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42號
PTDM,112,金訴,54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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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39號、第540號、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裕仁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若將該等犯罪所得提 領或轉出,將達成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家」( 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王裕仁主觀是否知悉 為3人以上、是否參與該詐欺集團、或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某時許,臨櫃 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提供予 「阿家」使用。嗣「阿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下稱林羽柔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王裕仁復依「阿家」之指示, 於110年10月18日14時15分48秒許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42萬元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阿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又王裕仁提領前揭 款項後,附表編號1所示林羽柔所匯款項亦遭轉帳而出;附 表編號8所示廖柏鈞所匯款項則因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該款項已受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洗錢部分因而止於未 遂。




二、案經林羽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歐倖禎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佩文、杜金如、黃郁芳張仲葳 、林怡君、廖柏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仁於偵查時供陳於卷(見偵緝 一卷第43至46頁,偵緝三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至81、101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0年12月23日合 金東港字第1100003834號函(見警三卷第51、53至55頁,偵 一卷第25至31頁)暨附表「證據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 詐欺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之方式而隱匿金流,自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稱一般洗錢行為無訛。 嗣被告親自提領附表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人,且除被告提領外,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林羽柔匯入之款項,亦遭轉帳而出,而均達成 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
 ⒉至「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 號8所示告訴人廖柏鈞所匯入款項部分,迄110年10月20日告 訴人廖柏鈞報案、本案帳戶遭圈存時,尚未遭提領或轉帳而 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警三卷第287頁,偵二卷第155頁),此部分金流尚 屬透明可查,洗錢部分因而止於未遂。
 ㈢被告就本案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羽柔等8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均與「阿家」間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 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 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 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 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 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 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 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 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
 ⒉經查,本件固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林羽 柔等8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 交付該等款項,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 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交 付,使該不詳之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自 交付本案帳戶之始,即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 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就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林羽柔廖柏鈞 部分,其等轉帳時間固晚於被告提領42萬元即110年10月18 日14時15分48秒許,然被告於其等匯款前,即以提供本案帳 戶並提領其他告訴人款項等方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詐欺、洗錢計畫,是在無積極證據顯示有何共犯脫離行為之 情形下,縱使此部分被告未親自移轉詐欺款項,其亦是以提 供本案帳戶予共犯使用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行為分擔,進而與「阿家」相互分工、利用,並不因其未提 領款項,即遽謂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附此敘明。 ⒊是以,被告就本案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羽柔等8人為詐欺取財 及後續洗錢等犯罪,與「阿家」等共犯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全部犯罪結果均須共同負責。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論 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告訴人廖柏鈞部分,於洗錢部分 係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等語,未審酌告訴人廖柏鈞所匯款項 未遭轉匯或提領而出,有所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係自較重之既遂 罪改論以較輕之未遂罪,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阿家」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 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於附表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即使被告僅有一次提領行為,亦應以法益受侵害之人 數論罪較為合理,則本案分致林羽柔等8人受有財產損失, 應依人數分予併罰之(共8罪)。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均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101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 洗錢部分所為,核為未遂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告訴人廖 柏鈞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自白、未遂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 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提 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致林羽柔等8人分別受騙而匯入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甚至依「 阿家」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之款項,導致其等財 產損失,更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甚屬 不該。且犯後未能與林羽柔等8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其另於110年間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本案行 為時尚未判決確定,故不納入量刑考量),素行實非良好。 復衡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所遭詐欺款項之數額(另 提領次數僅1次)、因而受騙之理由、被告係提領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各告訴人之款項、附表編號1部分無證據顯示係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8之款項遭到圈存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偵緝三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2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 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 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為 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 所得,既已遭被告提領而出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遭不詳之 人轉帳而出,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實 體物件均未據扣案,然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廖柏鈞所匯款項因及時遭到圈存,而 未遭提領、轉匯而出,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 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 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 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 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是 難認被告尚存有該款項之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而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證據暨卷頁 主文 1 林羽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羽柔,向林羽柔佯稱:先支付款項就可以得知當日未開獎之今彩539「實際」號碼等語,致林羽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11時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羽柔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見偵一卷第17至21、35至39頁) 王裕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歐倖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倖禎,向歐倖禎佯稱:可以在網站上下注玩賽馬投資等語,致歐倖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14時52分許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歐倖禎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文字對話紀錄、假賽馬網頁擷取圖片各1份(見偵二卷第17至20、95至133頁) 王裕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4日22時6分許 2,000元 110年10月7日23時6分許 3,000元 110年10月12日14時5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0月18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8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8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3 陳佩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佩文,向陳佩文佯稱:可以投資多元資產項目等語,致陳佩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21時26分許 1,04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各1份、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三卷第21至25、105、106頁) 王裕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杜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金如,向杜金如佯稱:可以投資共享資產項目等語,致杜金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0月7日16時5分許 1,06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杜金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兼職網站頁面、契約擷取圖片各1份、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三卷第27至31、175、181至183頁) 王裕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郁芳,向黃郁芳佯稱:參加活動、加入會員繳納會員金後可以獲利等語,致黃郁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3日20時3分許 1,060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文字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三卷第33至36、131至173、217至224頁) 王裕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仲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仲葳,向張仲葳佯稱:參加非直銷項目可以獲利,要先轉帳操作項目等語,致張仲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4日1時35分許 1,05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葳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文字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見警三卷第37至40、242頁) 王裕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仲葳,向林怡君佯稱:參加投資項目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6日20時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3張(見警三卷第41至45、277頁) 王裕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18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8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8 廖柏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8時4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七」,以相互裸體聊天方式聯繫廖柏鈞,向廖柏鈞佯稱:如果要永久性刪除裸體聊天與通聯記錄,需要匯款等語(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係以恐嚇方式要求廖柏鈞匯款),致廖柏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16時25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廖柏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轉帳明細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見警三卷第47至49、297至299、301至304頁) 王裕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號卷 林羽柔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 歐倖禎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996300號卷 陳佩文杜金如黃郁芳張仲葳、林怡君廖柏鈞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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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