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婷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4號、第1731號、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0時13分許,在屏東縣南州 鄉之統一超商壽元店,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行為人 為複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戊○○、甲○○、丁○○、己○○、乙 ○○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戊○○ 、甲○○、丁○○、己○○、乙○○等5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131至13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10時13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之統一超 商壽元店,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詐欺行 為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偵684卷第31至65頁 )、寄件收據影本(偵684卷第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9日儲字第111097342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 立帳申請書影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731卷第15 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 3523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1至43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 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又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戊○○、甲○○、 丁○○、己○○、乙○○,致渠等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 81元、1萬4,062元、1萬4,123元、2萬8,012元、3萬9,015元
1萬0,125元,合計共13萬5,318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戊○○、甲○○ 、丁○○、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100卷第9至15頁 、偵1731卷第33至35頁、警3406卷第27至29頁)可佐,且有 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 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100卷第29至30、41至 48頁)、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擷圖 、台幣存款總覽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警2100卷第49至54頁)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警2100卷第31、61、63 、65至67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切結書(警2100卷第83頁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警2100卷第33、 79至89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偵1731卷第37 至43、55至57頁)、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紀錄擷圖、網路 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 1731卷第45至53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警34 06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紀錄擷圖、通訊軟體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警分3406 卷第45至53頁)等件附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欺行為人為詐騙集團成員, 然復於起訴書中另敘明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 且觀之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本案詐欺行為人為複數之詐欺集 團成員,是以下均以詐欺行為人稱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辯稱:伊交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行為人是 因為要應徵家庭代工,伊誤信詐欺行為人的廣告而交付給對 方,伊那時懷孕4月,當時還有一個4歲的小孩,無法外出工
作,看臉書想說可以照顧小孩還可以找工作,本案被告應是 被害人,他不知道對方是詐欺行為人,不知道有他們存在, 被告缺錢的目的也不是要把帳戶賣給詐欺集團,而是她想要 做家庭代工云云(本院卷第72至73、146至147頁)。惟本院 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於78年2月間出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偵1731卷第 9頁),案發時為33歲;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
本院金訴緝卷第145頁),可知被告正值中年,具有普通之 社會智識,而與常人無異。
⑵被告前於107年間,將其子郵局帳戶其供給他人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64號偵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偵684卷第15 至1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既曾因交付其子郵局 帳戶而遭檢察官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當知不得任意將代表 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否則即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且將令自己亦身陷幫助他人犯罪之窘 境。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社會上詐騙集團很 多,可能會把別人的帳戶拿去作犯罪使用等語(本院金訴緝 卷第9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辨別上開事理之能力。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提出的對話紀錄看起來有2 天,是否寄得你寄出卡片的時間是在對話紀錄多久?)好像 是第2天對話後的隔天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亦可知被告 並非在與詐欺行為人交談時便立刻遭催促寄出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尚有時間與人進行討論及進行思索,是被 告有充足的時間對詐欺行為人所述言論之真實性進行查證。 ⑷綜上,被告在時間充裕,且具有足夠智識經驗之情況,依被 告之辨別事理能力、確認事實真偽合理性能力、查證能力, 應可預見其郵局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 的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等情,故足 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已預見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可能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 ⑴被告雖然辯稱是要應徵家庭代工,誤信詐欺行為人的廣告而 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 前因提供其子之郵局帳戶而遭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一事既可預見,則被告於寄 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僅有一張寄件收據 影本(偵684卷第123頁),其無收受者之真實聯絡資料,復 不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當已預見該郵局帳戶於交付後 有遭利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廣告影本、被告與詐欺行為人( 於對話紀錄上暱稱為「宣宣」)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知, 被告是自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尋得本案詐欺行為人後加入LINE 通訊軟體後開始與詐欺行為人對話(偵684卷第83至123頁)
,而自LINE對話紀錄中可發現,詐欺行為人向被告告知家庭 代工之計件價格、原料寄件方式、收貨方式、發薪方式,之 後詐欺行為人向被告告知:因為之前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 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導致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用 ,所以第一次接單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前的提款卡到廠 商由專門的人員登記購買材料,材料部收到卡片開始起2至3 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給被告等語,之後詐欺行為人 詢問被告是否要做家庭代工,被告開始出現遲疑,稱:伊要 問伊老公等語(偵684卷第91至111頁),其後被告與詐欺行 為人除於翌日始繼續與討論家庭代工細節及寄送提款卡的方 式。由此可知被告本於其過往的智識經驗,已察覺詐欺行為 人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而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因而要求先詢問被 告之老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直接打給伊老公 ,他叫伊再考慮,因怕伊被騙等語,可徵被告之老公亦預見 上開要求背後之財產及洗錢犯罪風險,因而告知被告再考慮 ,而觀之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向詐欺行為人要求提供更多事 證或由被告自行調查,消弭被告心中之疑慮,而是於對話後 翌日繼續與詐欺行為人討論家庭代工細節及寄送提款卡的方 式,可知其是於已預見對方真實身分為詐欺行為人之狀態下 ,為獲得家庭代工賺取收入之機會,繼續與對方討論。也因 此於翌日的討論內容中,詐欺行為人要求被告須拍攝要寄過 來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將照片寄給詐欺行為人,被告才可 立刻察覺詐欺行為人要求的不合理性,並對其提出為何要拍 攝提款卡照片之問題(偵684卷第121頁)。 ⑶綜上,被告憑其過往智識經驗,顯然已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 法使用。
⒋被告對詐欺行為人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本案帳戶之資金 ,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
自上開臉書社團廣告影本、被告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紀 錄影本可知,詐欺行為人於臉書社團中及LINE對話中均未留 下任何實際的聯絡方式、聯絡地址、公司行號、詐欺行為人 真實姓名等資料,是被告與詐欺行為人未曾謀面且素不相識 ,亦未嘗試查證詐欺行為人是否真屬家庭代工業者,或其所 屬公司是否為正當合法且真實的存在,是被告僅因自己有經 濟壓力,即率然相信素昧平生之詐欺行為人,又為求賺取家 庭代工報酬,因而對於從事家庭代工是否確實需要寄出提款 卡登記購買材料一事未進行查證,無法確保寄出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郵局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資金流 入,亦無從確保如何於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後索回其提款卡 ,或根據現有聯絡資料追查真實之詐欺行為人,其僅在意其 是否可以獲得家庭代工之工作及報酬,而考慮自己賺取金錢 之利益,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詐欺行為人拿去詐騙他人之考 量之上,枉顧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詐欺行為人管領支配本案郵局帳戶,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 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疑。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經詐欺行為人行使話術 因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於案發時剛懷孕不 久,又需照顧一名4歲幼子,無法外出工作,才會興起做家 庭代工之念頭,而被告僅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的工作非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社會閱歷尚淺,因而讓急於謀求打工機會 之被告落入圈套,又被告事後經由店到店寄件收據影本查獲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交貨便代號之張欣瑜,而張欣瑜嗣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3、10123號 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 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亦係經詐欺行為人指示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被告或有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之情形,但不可逕 行推論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郵局帳 戶將遭詐欺行為人利用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 犯意存在云云(本院卷第85至94、146至149頁)。惟查:被 告被告在時間充裕,且具有足夠智識經驗之情況,依被告之 辨別事理能力、確認事實真偽合理性能力、查證能力,應可 預見其郵局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 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等情,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縱然被告當時因預兒及懷孕具有經濟壓力而亟需 尋找工作,然其尚有時間與人進行討論、進行思索、查證, 即難認其處於極度急迫之環境而無預見之能力。又被告已預 見其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等情,亦 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各別幫助詐欺行為人是否已預見詐欺行 為人將使用渠等之資料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亦須根據客 觀證據分別考量,自不能單以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告未 預見上開情事。是本院認為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難憑採,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詐欺行為人作 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戊○○等5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 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戊○○、甲 ○○、丁○○、己○○、乙○○等5人分別受有2萬9,981元、1萬4,06 2元、1萬4,123元、2萬8,012元、3萬9,015元1萬0,125元之 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3萬5,318元,行為確屬不該;被告於 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戊○○等5人,渠等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 補;惟審酌本案告訴人戊○○等5人各自所受損害尚非甚高, 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暨審酌被告除侵占經判處緩刑前案外,無其他前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 2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 無業,收入來源是老公薪水撫養,現從事檳榔攤,月收約2 萬多元,國中畢業,離婚,有3子未成年,家中有3子需要其 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13萬5,318元,均經詐欺行 為人提領一空,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此部分因被 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戊○○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26分許起,佯以「BHK's 無暇肌力」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被害人訛稱:你重複下單、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16時32分許 2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3日 17時8分許 1萬4,062元 郵局帳戶 2 甲○○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6時20分許起,佯以「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訛稱:你在網站上販售的商品遭凍結,須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再佯以暱稱「Carousell」之「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對被害人訛稱:你必須簽屬「金流保障」服務,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 16時20分許 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3 丁○○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起,佯以「北港路跑」主辦方人員、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被害人訛稱:你重複報名,會重複收費,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 17時2分許 2萬8,012元 郵局帳戶 4 己○○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40分許起,佯以「旋轉拍賣」買家「kaktsrh33」,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訛稱:我要買你的衣服,但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再佯以暱稱「Carousell旋轉拍賣客服」之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對被害人訛稱:你必須簽屬「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輸入驗證碼,我幫你審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 16時18分許 3萬9,015元 郵局帳戶 5 乙○○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起,佯以「旋轉拍賣」買家「jdjdbdbddjdj」、「jaidyngffj41723」,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訛稱:我無法結帳,無法下單云云,再佯以銀行人員、LINE暱稱「張件豪」,陸續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訛稱:你使用彰化銀行網銀開通旋轉拍賣的金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 17時43分許 1萬0,125元 郵局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4902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2100卷 園警分偵字第112000340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34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號卷 偵6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 偵17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 偵28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0號卷 偵緝45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