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670、11903、11921、14414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728
、41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88、1213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婕希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事實:被告林婕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得供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為牟 取貸款之利益,遂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申請約定轉 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以網路通訊 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以不詳之方式交給上開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婕希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將被害 人匯入款項再轉匯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經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中)。
(二)起訴罪名:
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三)證據:如附表所示。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
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 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 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其是基於貸款目的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欲 詐欺及洗錢,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一)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 不確定故意。又所謂不確定故意,須併有「認識」及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如行為人對其所為之行為,已認知 到有高度蓋然性將有侵害法益之一定違法結果發生,即有 預見;又如行為人於預見後,對於行為歷程之始終,均未 表達反對發生之意欲,而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即係對該 犯罪之發生不違反本意。惟如有其中1要件欠缺,或兩者 均不備,自不能構成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未預見發生本案犯罪:
1、被告辯稱是基於貸款需求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此有本院 依檢察官聲請而調取被告另案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佐 (111年度偵字第6176號卷第8-75頁),可見被告所辯, 確有所據。而依該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係因收到訊息「您 在台新分期有368000元的分期額度可申請」,有意申辦而 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同前卷第8頁),被引導至某平台 填寫資料等待審核(同前卷第9頁),且因持續無法填寫 帳戶,故給予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委由對方代為提出 申辦(同前卷第11-17頁),完成申辦後對方甚至請被告 修改密碼(同前卷第18頁),並告知因大額轉帳貸款需要 到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以便撥款(同前卷第21頁)及需要被 告提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前卷第23頁),全程均未見 被告起疑而詢問異狀,足認其主觀上相信為貸款,故難認 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早已預見到可能有因此幫助犯罪之 高度蓋然性。
2、依被告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所留存之網站平台截圖,填寫 完收款銀行卡之後(同前卷第13頁),會進入借款進度的 畫面,並分成「提交成功」、「打款中」、「打款成功」 等階段的項目,並有溫馨提示「您的訂單正在排隊撥款中
,請耐心等候」及借款詳情,借款詳情內容為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限「36個月」、到帳銀行「 台灣土地銀行」、每期還款「NT8170元*36期」、還款說 明「請您於每月20號前進行還款操作,逾期將給您生活帶 來不便」(同前卷第59頁),可見該平台於形式上確有貸 款外觀,使人相信為真,自不能認定被告預見到可能有幫 助犯罪之高度蓋然性。
(三)被告無容任對方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欲: 依被告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貸款審核通過後 遲遲未給付,一再催促對方撥款(同前卷第59-61頁), 經對方告知已經將貸款撥入本案帳戶內,確認撥款金額不 正確,詢問是否可以先行撥用貸款遭對方拒絕,進而質疑 對方為何一再拖延(同前卷第64-73頁),已預見對方可 能是詐騙,見對方再次要求被告接收註冊驗證碼及發送, 隨即明確表示「無法說明是註冊什麼的驗證碼。我無法發 給你」而拒絕配合(同前卷第74頁),可見被告僅係單純 為求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容任對方作為不法 使用之意欲。
(四)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其中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僅能證 明告訴人遭受詐欺之事實;附表編號11僅能證明告訴人有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公訴意旨於待證事實遽認 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容有誤會;附表編號12即使可證明 被告申請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由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卡 轉匯至其他帳戶,亦不能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至於附表 編號1,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尚難逕依被告否認主觀上犯意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此,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未 說明被告如何於提供帳戶時預見到可能有幫助犯罪之高度 蓋然性,並如何始終未表達反對發生而容任之意欲,故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能成立幫助犯,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被告就本案部分既經認定為無罪,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詳如 附件)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核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沒收之。
(二)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後,帳戶內除100元以外
其餘所增加的錢均非其所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 增加之金錢(本院卷第257頁),且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 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 告訴人9人之金錢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證, 足認本案帳戶內所新增之金錢,共新臺幣3786元,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83頁),均為被告 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規定 仍應宣告沒收。
(三)因本案尚無足夠之證據可認犯罪行為人具有集團性或具有 長期間常習性之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故認為尚不優先適用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
(四)因本案帳戶於案發後已列為警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958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現今無法動用,故無併 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編號 證據方法 起訴書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婕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辦理貸款,將其台新銀帳戶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密碼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指示我綁定約定轉帳戶用意,對方說貸款下來需要用我的網路銀行提領,我沒有想到貸款會被領走等語。 2 告訴人穆瑺燕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穆瑺燕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29萬元至被告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涔碩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涔碩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3萬元、7萬元、1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1000元至被告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國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國有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智元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怡伶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明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5萬元、2萬8000元至被告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戴素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戴素芬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秋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秋芳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2萬1000元至被告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佑賢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佑賢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5萬2000元至被告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穆瑺燕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涔碩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吳國有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楊智元所提出之轉帳擷圖、告訴人賴怡伶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志明所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告訴人王秋芳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陳佑賢所提出之轉帳擷圖及被告之台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12 ㈠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㈡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 ㈢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證實被告有申請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再由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卡(交易明細備註:CD轉出)轉匯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附件】112年度偵字第11988、12139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