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500號、112年度偵字第298、344、532、540、1180、1181
、1492、2363、2446、2616、262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749、80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08、80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丁○○因原工作不順,遂於臉書上搜尋
工作,為獲取所應徵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報
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3人以上)指
示提供帳戶予名稱、地址不詳之「公司」匯款,於民國111
年6月26日某時許,前往該行騙者所約定之高雄市大樹區某
全家超商,將其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交予行騙者,復依指示
於翌(2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帳戶,以下與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並同
時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持其證件至合庫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行
騙者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行騙者使用合庫、第一帳戶遂行財
產犯罪。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吳文祈等人,致吳文祈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第一、合庫帳戶內,而上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9、1
6部分之外,其餘款項一經匯入旋由行騙者經由網路轉帳至
其他金融帳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嗣如附表編號9、16第一帳戶所
示款項,因不得再為跨行轉帳,行騙者遂要求丁○○臨櫃提領
前開款項,丁○○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
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開合庫、
第一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該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基於縱可能與其共同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預見該詐欺行騙者達3人以上),由丁○
○在該行騙者指示及陪同下,於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
櫃提領21萬5,000元,而將如附表編號9、16所示之款項領出
(合計20萬元,而超過20萬元之款項係由不詳之人所匯入,
不構成犯罪),旋將該款項交付予行騙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嗣吳文祈等18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玫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黃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葉佳倩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趙晨安、李宥慧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佳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劉宗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徐羽彤訴由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
地檢署)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甲○○、乙○○○訴由澎湖縣政府馬公分局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宋傳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
81至83頁,偵四卷第113至114頁,本院260卷第62至63、77
、223、256頁,本院380卷第41、109、1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文祈、陳玫嬛、許仁豪、黃秀美、葉佳倩、趙晨
安、吳佳文、劉宗賓、徐羽彤、李宥慧、宋傳盛、丙○○、甲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警十二
卷第21至23頁,警一卷第167至169頁,警三卷第9至17、19
至21頁,警五卷第8至11頁,警六卷第19至22頁,警七卷第5
至8頁,警八卷第19至25頁,警九卷第15至19頁,警十卷第1
1至13頁,偵十三卷一第269至270頁,警十一卷第11至14頁
,警十二卷第15至17、27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忠儒、
黃聿溱、謝建閎、林建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1
至132、31至33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四卷第9至13頁),
就其等遭詐欺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合
庫帳戶、第一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相關
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相關申請資料及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0月25日合金
灣內字第1110003022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該帳戶自11
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十二卷第33
至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1
10029439號函暨檢附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
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
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0月31日合金灣
內字第1110003426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及該帳戶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至2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10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15732號函暨檢附被告第一帳戶基
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81至86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
21日一楠梓字第00195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該帳戶自111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1至41頁)、第一商業銀
行楠梓分行111年8月17日一楠梓字第00166號函暨基本資料
及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第
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9至35頁)、第
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0月3日一楠梓字第00205號函暨
被告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11年6
月27日開戶)、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11
1年7月1日印鑑掛失,內容記載於111年6月30日在家中遺失
)及該帳戶自111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偵十三卷一第85至109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
年4月10日一楠梓字第00059號函暨申請約定轉帳資料(見偵
十三卷二第99至107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警十一卷
第3至7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騙集
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
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
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
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騙集團成
員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證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暨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業於112年6月
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
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
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
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著手實行
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同時交付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行騙者使用,而幫助行
騙者詐欺及洗錢。被告其後復應允提領告訴人葉佳倩、丙○○
被騙匯入第一帳戶內之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
犯之犯意,且依指示持本案第一帳戶存摺、提款卡,臨櫃提
領如附表編號9、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葉佳倩
、丙○○匯入之款項後(合計20萬元,實際提領21萬5,000元
,超過20萬元部分係由不詳之人所匯入,非本案檢察官起訴
範圍,亦無證據證明係受詐欺所匯入,故不構成犯罪),將
領得之贓款全部交予該行騙者,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舉顯使行騙者取得對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可認被告於提領時,已將同時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轉化而提昇為與身分
不詳行騙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而該當與行騙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行騙者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
告訴人葉佳倩、丙○○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行騙者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仍應
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先前
所為同時提供合庫、第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騙者從事如附表
編號1至8、10至15、17至18所示詐欺及洗錢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如附表編號9、16所示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書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
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260卷第76、234頁,本
院380卷第40、120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
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其已預見提供之合庫
、第一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前開帳
戶予行騙者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贓款,被告所為係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行騙
者間,就附表編號9、1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共同先後向附表編號2、4至8、10至11、13
至14、16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玫嬛、許仁豪、黃聿溱
、謝建閎、黃秀美、林建廷、趙晨安、吳佳文、徐羽彤、李
宥慧、丙○○、甲○○接續詐騙,前開告訴人等聽從指示,先後
將款項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行騙者對於同一被害人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對被告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只有1次交付本案合庫、第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
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合庫、第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18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除編號9、16部
分之外,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8、10至14、17至18部分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為其後如附表編號9、16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查被告與共同正犯之行騙者就如附表編號9、16部分所為各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
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葉佳倩、丙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
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16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宋傳盛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
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
14、17至18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為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之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玫嬛
遭詐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019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告訴人,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㈥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行騙者指示
前往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21萬5,000元(含附表編號9
、1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旋轉交予
行騙者,而自白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現今行騙者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
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外,
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其等真正身分,被告
為取得所應徵之工作高額報酬,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均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
帳,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使行騙者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取、
轉匯、提領詐得款項,復又提升犯意,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
提供人頭帳戶,進而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犯行,仍
聽從指示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9、16所示之詐欺款項,前
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8人財產損失慘重,對於
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所為應值非難。
⒉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就其所
犯情節均詳實說明,犯後態度良好。嗣後並與告訴人許仁豪
、被害人謝建閎、告訴人劉宗賓、徐羽彤、告訴人甲○○之代
理人王儷玲分別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5紙、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5紙在卷可佐(調解部分:見本院260卷第195至202頁
,本院380卷第101至102頁;給付部分:見本院260卷第265
至268頁,本院380卷第147至149頁),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
意,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
所示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已遵期到庭參
與調解,其餘告訴人等收受本院通知而未到庭,尚不得以此
認其犯後態度非佳。
⒊並考量被告已年逾而立,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60卷
第23至25頁,本院380卷第15至18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本案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
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⒋斟之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負責部分款項之提領層轉,無具
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犯罪情節較主謀、施行詐術者為輕
,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260卷第256頁)。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貨車司機,月
收入4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260卷第256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260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衡 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吳文祈等人匯款至本案合庫、第一帳戶之 款項合計468萬888元,固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同屬洗 錢標的,且為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移轉、掩飾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均已 由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轉匯、取走,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 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臨櫃提領所超過附表編號9、16告訴人所匯20萬元 部分(扣除後金額應為1萬5,000元),係由不詳之人所匯入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難認屬犯罪所得,亦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當毋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9、16所示之款項,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因此取得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 報酬或對價(見本院260卷第256頁),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所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不具實體,而存摺、提款卡均未據 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博仁、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相關書證 1 吳文祈 (已提告) 111年7月8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文祈,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吳文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第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②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1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9、57至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5頁) 2 陳玫嬛 (已提告) 111年6月29日12時53分許 8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玫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陳玫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8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29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4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①陳玫嬛台北富邦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十二卷第96至98頁) ②陳玫嬛中國信託自111年6月10日至111年8月4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99至106頁) ③陳玫嬛匯款一覽表(警十二卷第93至9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85至87頁、偵二卷第2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二卷第89頁) 3 蔡忠儒 111年7月7日13時5分許 47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忠儒,佯稱為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蔡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②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159、16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3至135、1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3頁) 4 許仁豪 (已提告) 111年6月29日9時48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仁豪,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許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6月29日9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4日9時59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4日9時59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4日10時許 1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7、212至21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07至21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1至172、1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9至183頁) 5 黃聿溱 111年6月30日12時25分許 4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5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聿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黃聿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7日13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9至1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至38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5至36、4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3頁) 6 謝建閎 111年7月4日9時58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建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謝建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7月4日9時59分許 5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警二卷第61至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3頁) ③元大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47至59頁) ④謝建閔遭詐案一覽表(警二卷第11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5至37、41至4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9至40頁) 7 黃秀美 (已提告) 111年7月4日14時05分許(起訴書為13時9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7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秀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黃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第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7月7日11時14分許(起訴書為9時20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09至213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三卷第87至89頁) ③黃秀美中國信託銀行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05至10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5至3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1至4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頁) 8 林建廷 111年7月6日15時27分許 2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建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林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11日15時23分許 30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41至89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33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至29、3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7至38頁) 9 葉佳倩 (已提告) 111年7月12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佳倩,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葉佳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第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9頁) ③葉佳倩匯款一覽表(警四卷第7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2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4至15頁) 10 趙晨安 (已提告) 111年7月7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晨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趙晨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7月7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①趙晨安帳戶轉入轉出交易紀錄、投資平台交易擷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六卷第39至43頁) ②百勝金融投資契約、威望投顧會員合約書(警六卷第49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31頁) 11 吳佳文 (已提告) 111年7月4日11時9分許 5,000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佳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吳佳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7月4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77至175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站及交易擷圖(警七卷第53至7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25、49至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21至22頁) 12 劉宗賓 (已提告) 111年7月4日10時3分許 1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宗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劉宗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八卷第70至75頁) ②劉宗賓台北富邦銀行自111年06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交易明細(警八卷第47至54頁) 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八卷第55頁) ④投資網站及交易擷圖、詐騙集團製作假公文(警八卷第61至69頁) ⑤劉宗賓匯款紀錄一覽表(警八卷第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39、77至7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27至28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45頁) 13 徐羽彤 (已提告) 111年6月30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羽彤,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徐羽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30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分許 2萬元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47至49、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51至5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59頁) 14 李宥慧 (已提告) 111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 4萬5,888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宥慧,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李宥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6月30日11時許 5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卷第32至50頁) ②李宥慧郵局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台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十卷第20至24頁) ③威望投顧會員合約書、百勝金融投資契約(警十卷第27至2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十卷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16至17頁) 15 宋傳盛 (已提告) 111年7月7日12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為11時39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傳盛,佯稱可協助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傳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第一帳戶。 即12年度偵字第430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①富雄客服LINE帳號、富雄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三卷一第274至286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一第271頁) ③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擷圖(偵十三卷一第287至28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三卷一第293、311至3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三卷一第29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三卷一第300、304頁) 16 丙○○ (已提告) 111年7月1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第一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749、80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7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一卷第15至25頁反面) ②翻拍丙○○中信存摺封面(警十一卷第25頁反面)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37、48至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一卷第4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一卷第38頁) 17 甲○○ (已提告) 111年6月28日14時41分許 2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749、80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1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二卷第71至7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55至57、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二卷第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二卷第65頁) 18 乙○○○ (已提告) 111年7月11日13時33分許 4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749、80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翻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二卷第125至130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十二卷第12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113至115、1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二卷第11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2356號卷 警二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3007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61585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6210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785400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744703號卷 警七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20001002號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039704號卷 警九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053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18607號卷 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382378號卷 警十二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376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3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 偵十三卷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卷卷一 偵十三卷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卷卷二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9號卷 本院2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 本院38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