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4號
PTDM,112,金訴,284,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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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芬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218號、111年度偵字第1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 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 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 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 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基於 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成」(下稱 「李成」)之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芬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芬土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芬彰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 芬國泰帳戶)及李家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程郵局帳戶)、李宛諼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宛諼臺銀 帳戶)、鄭烽杰(起訴書均誤載為鄭逢杰,應予更正,下同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 烽杰土銀帳戶)、黃月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月娥郵局帳戶,李家程、 李宛諼、鄭烽杰黃月娥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資料(上開人等之全部帳戶,下稱本案全部 帳戶)提供予「李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全部帳戶資料後,隨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羅星、莊玉如魏宥鈴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內,被告再依「李



成」之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後轉出。因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 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鄭烽杰黃月娥 、李家程、李宛諼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如魏宥鈴



被害人羅星之女吳宜珊之指訴,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對 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本案全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與「李成」、「幣賺交易認證幣商」間以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記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將本案全部帳戶資 料提供予「李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全部帳戶 資料後,隨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被告再依「李成」之指示 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後轉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 李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透過通訊軟體 臉書認識「李成」,在網路談戀愛,他說他在國外戰區當醫 生,無法領錢及匯款,他叫人將薪水匯至本案我提供之帳戶 ,要我留意帳戶有無錢匯入,再叫我領出幫他買比特幣,他 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我,要我把錢轉至比特幣虛擬帳戶,用 真實帳戶的錢匯至比特幣操作人員指定帳戶,操作完,「李 成」會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問是否匯款,出示匯款證明給他 看,「李成」叫我把錢轉至他指定之虛擬帳戶,要我先幫他 匯款,我用我的錢匯給他女兒「沙曼莎」(音譯),他說錢 是要作為他女兒的學費,我也是受害人,我不知會讓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等語。
六、經查,前開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鄭烽杰黃月娥、李 家程、李宛諼,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如魏宥鈴及被害人羅星 之女吳宜珊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警1卷第3-7頁 ;警2卷第11-16、21-23、28-30、34-36、42-48頁;偵2卷 第33-34、39-4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1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2310號、111年6月 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568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78132號、111年6 月14日儲字第1110178132號、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781 32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8 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737號、111年6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5737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6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568號函暨所附資料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 騙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被告國泰帳戶之對帳單,本案全部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李成」、「幣賺交易認證幣商」間 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擷圖,email網頁擷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1卷第9-13、16、1 8-24、27-28頁;警2卷第63-89、91-145、167-179、181-18 3、187、189、191、194-196頁;偵1卷第27-41、43-49、51 -97、103-184、203-205頁)。是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 日,將本案全部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成」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全部帳戶資料後,隨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被 告再依「李成」之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可以認定。
七、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或 有預見其提供予「李成」之本案全部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用?查:
 ㈠現今詐欺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 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欺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 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 對廣經宣導之詐欺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 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是若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 之。基此,被告雖提供本案全部帳戶資料予「李成」,並將 帳戶內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之客觀行為,然揆諸前 揭說明,亦不排除有被告因個人原因而掉入詐欺集團話術之 陷阱而為之可能性存在,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前開被告所供認 之事實,尚不得憑此即驟然推認被告當然可預見所提供之本 案全部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或洗錢所用,而論以 詐欺或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辯之上情,提出其與「李成」之對話紀錄為憑, 查:
 1.細譯該對話紀錄(詳本院被證卷所示),其上有被告與「李 成」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iness」之私訊留言及語音 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私訊留言及語音通話之時間,及訊 息已讀之時間顯示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應是



其與「李成」在當時之對話,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 信實。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 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 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 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 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 一,此亦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中已知之事項。
 2.觀之被告與「李成」之對話紀錄內容,「李成」稱呼被告「 Honey」、「my love」、「babe」等語;「李成」確實有提 到需要帳戶等訊息,(詳本院被證卷所示)。是被告辯稱其因 認與「李成」為交往之男女朋友,而有信任關係,以及「李 成」要求其提供帳戶等情,尚非無稽。
 3.另被告於110年9月4日、8日分別以其郵局帳戶轉帳3,500元 予對方,有其與比特幣幣商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對話之紀錄 ,及轉帳結果擷圖、被告郵局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可證(警 2卷第167頁;本院卷第97-99頁)。而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時間,最早係110年11月26 日始行匯款至本案各該帳戶,是被告於110年9月4日、8日分 別轉帳3,500元予對方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因詐欺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匯款款項,則被告分別 轉帳3,500元予對方之款項,應係其自身所有無訛,足見被 告自身亦受有7,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500元+3,500元=7 ,000元)。依此,被告所辯其亦為受害人等語,尚非無稽。 4.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李成」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3月2日被告表示其國泰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要報警處理; 被告表示無法再幫忙購買比特幣,因有人轉帳到「Thai Shi hua Bank」,致該帳戶成警示帳戶,並詢問「李成」將帳號 告知何人,被告請「李成」停止使用本案全部帳戶;被告詢 問為何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另因「李成」轉帳予被告 ,使被告涉嫌洗錢行為;被告表示因有人提告其詐欺及洗錢 ,其與「李成」之款項均遭凍結,請「李成」停止使用本案 全部帳戶,並詢問原因;被告表示其被提告詐欺及洗錢,請 求「李成」給予資料協助證明被告並未詐欺被害人,告知「 李成」詐欺罪在台灣非常嚴重,並表示「李成」傷害她,一 再要求將事情詢問清楚,證明並非被告詐欺他人;被告表示 其銀行、郵局帳戶均遭凍結,亟需「李成」出面證明被告並 未詐欺他人,且被告因此事遭兒子趕出家門,害被告及其親 友均訴訟纏身,復需償還被害人款項;被告表示幫忙轉帳是 為繳「李成」之女學費,結果其變成詐欺者,再三要求「李 成」給資料及當證人證明其無詐欺;再次要求「李成」給資



料證明其未詐欺,被告所有帳戶資料均遭凍結並被起訴;「 李成」稱整起事均係「將軍」所為,被告請「李成」解釋清 楚,「李成」稱被告將比特幣轉給「李成」後,「李成」即 在網路上將比特幣交易予「將軍」而獲利,「李成」稱需3 萬元始得解決問題及返回美國,向被告借3萬元,「李成」 需有更多資料查明「將軍」行騙方式,是「將軍」用本案全 部帳戶行騙等情,足見被告對本案全部帳戶遭列警示,及其 自身遭提告詐欺、洗錢乙事甚為不解,並欲報警處理,請「 李成」協助提供資料證明被告並未詐欺被害人,表示其係幫 忙「李成」購買比特幣及協助轉帳匯款,竟致其自身及家人 親友無端受連累,請「李成」查明並解釋。依此可知,被告 甚為信任「李成」,其係應「李成」之請求,乃提供本案全 部帳戶資料予「李成」,並領出帳戶內款項後,購買比特幣 及轉帳至「李成」指定帳戶,乃至於本案經查獲後,本案全 部帳戶遭列警示,及其自身遭提告詐欺、洗錢後,仍未對「 李成」心存懷疑,並將全部事情告知「李成」,請「李成」 協助證明被告清白,是被告所辯「李成」請其領錢購買比特 幣,再轉出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尚非無稽。 5.稽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最早於110年11月26日匯款前,均 有經常使用其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於110年11月間亦有多 筆金額達上萬元之存款存入,而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 最早於110年11月26日匯款前之同年月24日,帳戶尚有餘額5 8,171元,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可證(警2卷第16 7-168頁)。依此,被告若明知或有預見其提供之其郵局帳 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用,則 被告當知悉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後將報警處理,致其郵局 帳戶將列警示帳戶無從再提款使用,被告於此之前應會將其 郵局帳戶內款項領空,避免日後無法再行提領其帳戶內自身 款項而受有損失,惟被告未刻意領空其郵局帳戶內款項,顯 有日後繼續使用其郵局帳戶之意,核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而 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者,會先將提供之帳戶內 款項領空乙情不符。基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 其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用。
 ㈣綜上,被告所辯,因誤信「李成」所言,而提供本案全部帳 戶資料,並為其領出,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李成」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亦與本案全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文件資料吻合 ,可以信實,足認被告所辯,係因受「李成」所騙而陷入愛



情陷阱,出於信賴「李成」而提供本案全部帳戶資料並為之 轉帳,並非與「李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 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八、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本案全部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成」,並進而轉帳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李成」指定之帳戶,然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可認 被告辯稱係因相信「李成」,遭其所惑,而為上開行為,要 難認被告有與「李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甚明。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全部帳戶資料及轉帳時,對於「李成」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全部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於詐欺取財、洗錢,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他人遭詐欺之 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羅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李」向羅星佯稱需要匯款才能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蔡秀芬國泰帳戶 2 莊玉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WangLi」向莊玉如佯稱:為調派敘利亞之軍醫,以需要幫忙收包裹、沒錢看醫生、受傷為由需要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蔡秀芬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4日15時54分許 8萬元 蔡秀芬土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5時18分許 20萬元 蔡秀芬彰化帳戶 110年12月22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黃月娥郵局帳戶 111年1月5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李家程郵局帳戶 111年1月26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7日13時38分許 8萬元 蔡秀芬國泰帳戶 111年1月28日8時39分許 9萬元 李家程郵局帳戶 111年2月10日11時6分許 11萬元 李宛諼臺銀帳戶 111年2月21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鄭烽杰土銀帳戶 3 魏宥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宥鈴佯稱為高雄市長陳其邁,幫忙代收包裹需支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3月6日10時5分許 2萬8137元 蔡秀芬郵局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10分許 40萬8291元 111年3月8日14時11分許 40萬829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被告與「李成」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英文翻譯為中文之內容 卷證出處(本院被證卷頁次) 1 3月2日 被告告知「李成」其國泰帳戶已被警示,並告知要報警請警方幫忙。 第15頁 2 3月4日 被告告知「李成」無法再幫忙買比特幣,因為上次有人轉帳到「Thai Shihua Bank」,導致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並詢問「李成」將其帳號告知何人,因為有人使用她的帳戶,被告請「李成」取消所有她交付的帳戶,包含被告本人及其親友的。 第33頁 3 被告詢問「李成」是否知道是何人通報她洗錢。 第49頁 4 3月10日 被告詢問「李成」為什麼其帳戶不能使用,帳戶被凍結,因為「李成」轉給被告的錢,讓被告涉嫌洗錢行為。 第140頁 5 被告告知「李成」其活存的錢及「李成」的錢都被凍結,因為有人控訴被告詐欺及洗錢,叫對方去詢問原因,並且把所有交付給「李成」的帳戶都取消。 第144頁 6 被告告知「李成」其被控告詐欺及洗錢,需有證據證明被告並未參與,詢問並請求「李成」給予資料幫忙證明被告並未詐欺被害人。告知「李成」詐欺罪在台灣非常嚴重,並且說「李成」傷害她,且再三要求「李成」將事情詢問清楚,證明並非被告詐欺他人。 第152頁 7 (此對話内容為中文) 被告告知「李成」被告之銀行、郵局帳戶均被凍結,其急需「李成」出面證明被告並未詐欺他人,因為這件事情,被告被兒子趕出家門,並且害被告及其親友均吃上官司、還需要還其他被害人錢。 第171頁 8 被告告訴「李成」幫他的忙轉帳是為了要繳他女兒的學費,結果害自己變成詐欺者,再三要求「李成」給資料及當證人證明她不是詐欺。 第198頁 9 3月11日 被告再次要求「李成」方給資料證明不是她詐欺那些匯款人,被告所有的帳戶資料都被凍結並且被起訴。 第221頁 10 3月14日至6月24日 自此處開始為「李成」單方傳訊息。被告均未回覆。 第234-451頁 11 6月27日 「李成」稱本件事都是「將軍」所為。 (被告回覆請「李成」將整件事情講的更仔細一點)。 「李成」稱被告將比特幣轉給「李成」後,「李成」即在網路上將比特幣交易給「將軍」,並因此而獲得利潤。 「李成」稱需要3萬元才能解決問題及返回美國,向被告借「李成」3萬元。 「將軍」已經被逮捕, 「李成」需要得到更多證明知道「將軍」是如何行騙的,是「將軍」用被告的帳戶去騙人。 第4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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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