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4號
PTDM,112,金訴,20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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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53號、112年度偵字第518、1333、2283、2321、261
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51、5598、72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至22時之期間內某時, 在屏東縣高樹鄉內某夜市附近,將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身分不詳、 自稱「一本萬利」之成年人指派到場之人,提供涉案帳戶供 「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丁○○ 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 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 之人頭帳戶。迨「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 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壬○○等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均詳附表),渠等所匯款項旋遭「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涉案土地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庚○○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辛○○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轉彰化縣政府北斗分局、戊○○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乙○○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函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癸○○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7、340頁),並有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2年5 月4日屏東字第1120001819號函暨檢送之涉案土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1份、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3日合金屏南字第 1120001394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0 、73至76頁)、被告與「一本萬利」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5048卷第66頁) 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子○○、 己○○、辛○○、庚○○、戊○○、乙○○、甲○○、丑○○、癸○○、丙○○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至同次修正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係法律新增原所無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涉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給「一本 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使「一本萬利」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如附表所示壬○○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 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 被告與「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則 被告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前 開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 表所示壬○○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我自己當初交存摺給對方,是有擔心這個問題,但是那時要 用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將遭不 法使用等情,主觀上已然預見並有容任,則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已可推斷。且被告將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訊交付「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使「一 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作為其等 向如附表所示壬○○等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 ,客觀上亦已助益「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 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一本萬利」及該人指派到場收取涉 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者有所接觸, 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該集團是否有未成年 之人、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 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 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一本萬利」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 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一本萬利」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壬○○等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函送本院併案審 理之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被告詐欺案件(如附表編號9所示 告訴人丑○○部分);同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6日函送本院併 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5551、5598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癸○○、丙○○部分), 各該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正值青壯,僅為求個人貸款方便,不顧其涉案土地



銀行帳戶、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 犯罪動機、目的非善;⑵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使如 附表所示壬○○等人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徒增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⑶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110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 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素行難認良好;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及被告 提出之工作照片、子女出生證明(見本院卷第165、167、16 9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佳;⑸被告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尚知所為非是而見悔意之犯後態度非惡;⑹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和解意願,且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已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乙○○、丙○○、辛○○及被 害人庚○○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壬 ○○當庭和解,並已求得告訴人壬○○之諒解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Line訊息擷圖9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233、239、240、291至29 6、351頁),尚能部分填補其犯罪對前揭告訴人乙○○、丙○○ 、辛○○、壬○○、庚○○所造成之損害,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己 ○○、戊○○、子○○、癸○○、丑○○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然 依前揭和解情形,堪認被告應非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置於不理 ,尚值肯定,至辯護人雖謂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但尚未 給付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因被告或辯護人 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尚難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⑺併 參酌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希望 法院可以判重一點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1頁)及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3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以,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壬○○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土地銀行帳戶 及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訊,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且 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且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7 月26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11 2年5月3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139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3頁),另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9時3分許 ,經轉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2年5月 4日屏東字第1120001819號函暨隨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存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70頁),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 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 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存 訴訟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涉案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給「一本萬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有分得如附表所示壬○○等人因遭詐 騙所匯款項,自無從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陸續佯稱:我會用小額投資買賣股票,你下載一個APP操作買賣股票,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5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048卷第9至11頁)。 ⑵存簿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 ⑶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3、24頁)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範L181臺報財經俱樂部」結識子○○,推薦「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app後,以暱稱「imc客服NO.026」透過LINE對子○○佯稱:你下載這個app,我教你操作,你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6,500元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800卷第10至14頁)。 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 ⑶告訴人子○○與「imc客服NO.026」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至25、28頁)。 ⑷告訴人子○○「IMCTrading」app交易明細與出金畫面擷圖(同上卷第26、27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範LY158台報財經俱樂部」結識己○○,以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怡」、「IMC客服NO.018」、「雅婷」指示己○○下載「IMC-Trading」app後,透過LINE對己○○佯稱:你下載這個app,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9時3分許,匯款6萬元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871卷第10頁)。 ⑵臺幣活儲明細資料(同上卷第12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16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同上卷第17頁)。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以暱稱「仲元」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辛○○,推薦下載「IMC Trading」app後,對辛○○佯稱:你下載這個app,我可以提供你台股分析資訊與飆股資訊,你到平台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871卷第19至23頁)。 ⑵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同上卷第28至33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4至41、45頁、第55頁反面)。 ⑷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42頁、第53頁反面)。 ⑸匯款申請書(同上卷 第44至47頁)。 ⑹「IMCTrading」app畫面(同上卷第48、52頁)。 ⑺告訴人辛○○與「仲元」、仲元助理「Ting鄧雅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⑻「仲元」、「IMC客服 019」、「Ting鄧雅婷」LINE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或IG之股票投資廣告結識戊○○,以暱稱「股票-範仲元」指示戊○○下載「IMC-Trading」app後,透過LINE對戊○○佯稱:你下載這個app,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先後於111年7月8日10時54、55、58分及同日11時0、3、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6次、計30萬元。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100卷第17至21頁)。 ⑵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同上卷第22至34頁)。 ⑶元大銀行、臺灣銀行、永豐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簿封面(同上卷第40至42頁)。 ⑷告訴人戊○○與「IMC客服019」、「股票-範仲元」、「股票-雅婷」、「IMC市場交易員-Amb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4至38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暱稱「阮慕驊」、「助理-劉珮儀」指示庚○○下載「FENGHUA」app後,透過LINE對庚○○佯稱:你下載這個app,我負責帶你投資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1時1分許,匯款40萬元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800卷第4至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8頁)。 ⑶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31頁)。 ⑷告訴人庚○○與「Agatha」、「助理-劉姵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至26頁)。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9時35分許起,透過網頁文章結識乙○○,陸續以暱稱「雅婷」、「imc市場交易員杰森」及「IMC客服NO.019」指示乙○○下載「IMC-Trading」app後,透過LINE對乙○○佯稱:你下載這個app,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123卷第3至9頁)。 ⑵玉山銀行交易紀錄、「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擷圖(同上卷第36、37頁)。 ⑶「IMC Trading」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8至40頁)。 ⑷告訴人乙○○與「雅婷」、「IMC客服NO.019」、「IMC市場交易員杰森」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44至67頁)。 8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暱稱「婷婷」、「IMC客服員NO16」,透過LINE對甲○○佯稱:你加入「外資IMC做市商公司」平台,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123卷第10至14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84頁)。 ⑶告訴人甲○○與「婷婷」及「無法使用…」、「IMC客服NO.019」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9至97頁) 。 9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9時1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宇宏」、「融」、「社長」向丑○○佯稱:在BLACK ROCK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42分許,匯款63萬8,800元至涉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700卷第9至1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 第4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 第53頁)。 10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導師」、「IMC市場交易員-書駿」、「IMC客服NO.007」向癸○○佯稱:可帶領在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51號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癸○○與LINE暱稱「IMC客服No.007」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9至97頁)。 1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範C192台報財經交流群」、「範仲元」、「雅婷」、「IMC市場交易員杰森」、「Mr.Felix」、「IMC客服NO.019」向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800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丙○○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105至113頁) 。 ⑶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杰森」、「雅婷」、「Mr.Felix」、「IMC客服NO.019」頁面(同上卷第115至119頁)。 ⑷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同上卷第121至127)。 ⑸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IMC客服NO.019」、「Mr.Felix」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9頁)。 卷宗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 代號 1 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15048號 警5048卷 2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3號 偵15053卷 3 屏警分偵字第11133780800號 警0800卷 4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518號 偵518卷 5 北警分偵字第1110030871號 警0871卷 6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333號 偵1333卷 7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096100號 警6100卷 8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2283號 偵2283卷 9 屏警分偵字第11230369800號 警9800卷 10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2321號 偵2321卷 11 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123號 警0123卷 12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 偵2615卷 13 東警分偵字第11231301700號 警1700卷 14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 偵7227卷 15 恆警偵字第11131517800號 警7800卷 16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 偵5551卷 17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 偵559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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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