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63號
PTDM,112,金簡上,6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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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53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5
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順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順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為圖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1年9月1日至2日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之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成員,並於同年9月2日至3日間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某汽車旅館,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告知上開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前揭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前 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並幫助前開不詳成年 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不同的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 修正後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規定更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檢察官移送聲請自得併予審理。 三、檢察官以被告未曾賠償被害人等,且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付之金額甚高,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及審酌該正犯以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謝春權詐 欺取財後,進而洗錢等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違 誤,所量處之刑亦有不當等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3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機房負責施用 詐術,嗣因詐欺等案件,於同月17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羈 押於臺北看守所,並經法院於同年11月23日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6 5、82至84頁),竟不知警惕,猶在上開案件甫出所而尚於 審判期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3名被害人被詐騙 共計200餘萬元,金額甚高,破壞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 圖6萬元之報酬(但未取得)、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楊美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111年9月19日15時40分許 ⑵111年9月19日16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楊美玲於警詢之指述。 楊美玲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翻拍照片。 (以上見警卷末4碼9400卷第9-11頁、33-39頁、45-47頁、51頁)。 2 李鴻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鴻霖佯稱:下載指定之證券軟體投資股票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1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李鴻霖於警詢之指述。 李鴻霖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李鴻霖匯款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7)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以上見偵3284卷第31-36頁、45頁、49-51頁、55頁、61-67頁)。 3 謝春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謝春權佯稱:下載指定之證券軟體投資股票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09時51分許 110萬元 謝春權於警詢之指述。 謝春權報案相關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 (6)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7)謝春權匯款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8)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以上見警9596卷第3-5頁、15-19頁、33-39頁、45-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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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