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2303號、第14712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6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5043號、第5476號),提起上訴
後,復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1
8號、第847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2
2號、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冠宇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收取1萬5000元之報酬,後於同年7月1日,依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湯姆熊遊藝店外,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耿芝仙、尤端慈等人行騙,致耿芝仙、尤端慈等人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附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轉帳至陳冠宇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10之耿芝仙、尤端慈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方法,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前 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並幫助前開不詳成年 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不同的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檢察官移送聲請自得併予審理。 三、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及審酌該正犯以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對附表編號7至10以下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後,進 而洗錢等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違誤,所量處之 刑亦有不當等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素行良好,案發時年僅22歲,甫 入社會,思慮未周,尚非惡性重大之人,然為圖每日可得1 萬5000元之暴利,即率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正犯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宜輕縱。被告將1個金融 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10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超過1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惟念其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雖已取得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積極與到庭告 訴人林愛紫、許淑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參 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可見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惟 前開法文之文義固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形,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 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 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 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 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 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 ,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 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 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 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 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 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 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 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 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 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 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 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 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 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 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 、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 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 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 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 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 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許淑芳達成 以20萬元賠償、與告訴人林愛紫達成以5萬元賠償所受損失 之和解合意,且由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3500元、17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之和解一情,有本 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81號之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參諸被告本案和解金額已 高出實際犯罪所得甚多,且目前已各依約給付第一期之賠償 金額等節,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可 參,足認被告確有履行和解條件之真義。是本院基於比例原 則,認於被告與告訴人2 人成立上開和解條件下,被告依上 開內容履行,已足以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及避免持續保有 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份,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本案受騙者所匯款之金額雖遭行騙者轉匯一空,但因被告不 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張志杰、劉修言、廖偉程、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耿芝仙(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以下載APP簡街資本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8分 5萬元 ①被害人耿芝仙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單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11、13-15、16、19、25、30反-32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7-9頁) ③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33-41頁) 屏東地檢 111年偵第12303號、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 2 尤端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佯以下載APP簡街資本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8分 3萬5000元 ①告訴人尤端慈警詢之供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䓶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單據、「簡街資本」APP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二第17、20-21、22、26、35、37反-4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7-9頁) ③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33-41頁) 屏東地檢 111年偵字第14712號、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二 3 陳毅明(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前某日,佯以下載APP簡街資本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10分 3萬元 ①被害人陳毅明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單據、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恆警偵平00000000000卷第3-7、27-29、47-5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7-9頁) ③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33-41頁) 橋頭地檢 112年偵字第6363號、112年他字第4960號、恆警偵平00000000000卷 4 林愛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以下載APP簡街資本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11時58分 ②111年7月11日12時1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林愛紫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13-15、35-41、49-51、91-97、99-101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7-9頁) ③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33-41頁) 屏東地檢 112年偵字第4296號、恆警偵00000000000卷 5 楊明禎(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佯以下載APP簡街資本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48分 5萬元 ①被害人楊明禎警詢之供述、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19、27-33、35-37、39-41、51、83、107、113-11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7-9頁) ③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33-41頁) 屏東地檢 112年偵字第5043號、恆警偵00000000000卷 6 郭欣怡 111年6月間,佯以下載APP簡街資本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1時27分 ②111年7月7日12時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告訴人郭欣怡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單據、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草警偵000000000卷第7-8、61、65、69-70、77-83、87-101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7-9頁) ③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33-41頁) 屏東地檢 112年偵字第5476號、投草警偵000000000卷 7 曾廖碧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35分 9萬元 ①告訴人曾廖碧雲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單據、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警樹刑00000000000卷第25-31、33-34、55、95、117-121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7-9頁) ③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33-41頁) 屏東地檢 112年偵字第8318號、新北警樹刑00000000000卷 (上訴後移併) 8 劉亥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佯以下載APP簡街資本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8分 ②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 ③111年7月11日11時58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告訴人劉亥唐警詢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街資本APP截圖、轉帳明細(恆警偵00000000000第3-5、25-31、59-61、63-64、74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7-9頁) ③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33-41頁) 屏東地檢 112年偵字第8478、6195號、恆警偵00000000000卷 (上訴後移併) 9 許富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佯以下載APP簡街資本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7日9時53分 ②111年7月7日9時55分 ③111年7月7日9時59分 ④111年7月7日10時 ⑤111年7月11日11時23分 ⑥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 ⑦111年7月11日11時3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30萬元 ①告訴人許富喬警詢之供述、提供之交易明細、自行描述遭詐騙過程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0卷第5-11、14、31-110、113-114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7-9頁) ③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33-41頁) 橋頭地檢 112年偵字第11422號、112年他字第884號、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0卷 (上訴後移併) 10 許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以下載APP簡街資本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1時45分 ②111年7月7日11時53分 ③111年7月7日11時55分 ④111年7月7日11時56分 ⑤111年7月7日12時3分 ⑥111年7月7日12時6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①告訴人許淑芳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家資本儲值紀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他1154卷第7-11、13-17、21-23、27-28、41-4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7-9頁) ③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一第33-41頁) 橋頭地檢 112年偵字第11529號、112年他字第1154號 (上訴後移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