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2號
PTDM,112,金簡上,32,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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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
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第8612至86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97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訊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13時47分許前之同月初某時,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前,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付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提供前揭帳戶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 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該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己○○等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均詳附表),渠等所匯款項旋遭該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網路銀



行轉匯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 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己○○、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子○○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戊○○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庚○○訴 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 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卷第164、179、18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2557號函暨客戶 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歷史交易明細(見警4200卷第5-10頁 ,詳卷別對照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094211號函暨存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 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見警5995卷第18-22頁)、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 70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他2158卷第11- 3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5551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歷史 交易明細(偵8029卷第77-89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己○○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子○○、丁○○、癸○○壬○○、丙○○、 辛○○、乙○○、庚○○、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 示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曾辯稱:我是要辦信用卡才將涉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我是被騙帳戶的被害人。我之前於原審審理時,只是單純 陳述把我存摺交給別人,我沒有承認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93、107頁)。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在銀行門口與我接洽,他 有佩掛識別證,我以為他是銀行的人員,我沒有進去銀行 裡面查證該人是否確為銀行人員。除此之外,我沒有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他之前有留Line的聯繫方式,但後來他把 我封鎖,我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這個人存在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106、107、110、112頁),足見被告所辯前詞 ,毫無證據可資憑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與對方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則 被告辯稱其係申辦信用卡云云,卻未書寫任何申請文件, 核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前揭辯詞,已難信採。
  ⒉衡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訊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 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訊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 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訊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利 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 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訊之人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 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是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上班或從事衛生工程,大概 做了10餘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102頁),可見被 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以對於涉案帳戶將遭前揭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⒊依被告前揭供詞,可知被告對於徵求其涉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者之真實身分,一概不



知,顯然被告係將前揭資訊告知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甚且被告對於該人究否為銀行行員,毫無任何查證作為 ,足彰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並不關心。復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涉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無法控制別人如何 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亦見被告並無任何 避免涉案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涉案帳戶處於 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涉案帳戶內沒有錢。後來我也沒有去辦掛失,我想說涉案 帳戶裡面沒有錢,就算對方沒有把涉案帳戶資料還我,我 也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頁),足彰被 告主觀上認為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對其自身毫無損害,風險甚微,足信被告 對於涉案帳戶將遭他人如何使用,亦不在乎。是以,被告 於可排除自身風險之情形下,對於涉案帳戶將由何人取得 ,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在乎,則對於前揭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掩飾 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該人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被 告本意,均已詳論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其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 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至同次修正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係法律新增原所無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訊給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雖使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如附表所示 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惟依被告主觀上對於涉案帳戶將遭不法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主觀上已然預見並有容任,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 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訊交付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使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其等向如 附表所示己○○等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 觀上亦已助益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與前揭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有所接觸外,尚有接觸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 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 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及其同夥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 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認被告另應論以幫助他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訊之行為,同時幫助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己○○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以屏檢錦溫112偵 9748字第1129029085號函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9748 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該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原審逕引用起訴書認定 之金額即2萬8,000元,不無錯誤。
  ⒉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訊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戊 ○○受騙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嗣由前開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與 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容有未合。
  ⒊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生損害之認定,存有前述錯誤,就 被告罪責評價不足,是以,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



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詳後 述)。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訊予他人,並無正當理由,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⑵ 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使詐欺集 團得以轉匯大額款項,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 卡(含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 及犯罪情節顯較嚴重;⑶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他人犯罪工具 ,並非直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己○○等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手段隱而不見,惟其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助長犯罪,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受有損害 ,受害人數及金額甚鉅,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為嚴重;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 ,素行非佳;⑸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 前工作及家庭情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79頁),可 知被告之智識程度非惡,生活狀況尚可;⑹被告雖表示認罪 ,惟仍諉稱係被騙交出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訊,飾卸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⑺被告 迄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己○○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就 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填補,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⑻參考告訴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希望被告可 以還我30萬元,如果被告沒有賠償,就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我被騙28萬元,精神壓力很大,我也願意與被 告和解,並讓被告分期付款,如果被告沒有賠錢,對於如何 判決,交由法院認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院簡上 卷第114頁)及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 院簡上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己○○ 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涉案帳戶既經警方 通報,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存 訴訟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給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有分 得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既不能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 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 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9時許,以虛假投資平臺,使己○○誤信可在該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云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110年4月15日0時9分許,匯款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200卷第12-18頁)。 ⑵己○○提出之【MKC客服中心】寄發之電子郵件資料、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擷圖 (見警4200 卷第20-22、27-31、32-35 頁)。 ⑶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警4200卷第24-26頁)。 2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透過「LINE」應用程式聯繫子○○訛稱可代為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9分許,匯款 28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200卷第50-52頁)。 ⑵子○○提出之詐騙廣告擷圖(見警4200 卷第53 頁)。 ⑶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4200卷第54-59頁)。 ⑷子○○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4200卷第60-65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3時38分許,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丁○○佯稱可登入「股匯大講堂」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110年4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2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0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200卷第72-75頁)。 ⑵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4200卷第76-81頁)。 ⑶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pp轉帳紀錄(見警4200卷第82頁)。  4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起,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癸○○佯稱可操作手機投資軟體「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110年4月14日22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200卷第92-93頁)。 ⑵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4200卷第94-98頁)。 ⑶癸○○111年9月26日聲請狀暨檢附與暱稱「RWL-張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見本院金訴卷第51-53頁)。 5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14時許,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壬○○佯稱可在「ROSYSTLE」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29卷第93-97頁)。 ⑵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029卷第99-105頁)。 6 丙○○ 於110年4月16日9時23分許,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丙○○佯稱可操作手機投資軟體「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0分許,匯款2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29卷第131-133頁)。 ⑵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029卷第135-141頁)。 7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辛○○佯稱可操作手機投資軟體「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110年4月15日14時2分許,匯款1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29卷第173-177頁)。 ⑵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8029卷第143頁)。 ⑶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029卷第179-187頁)。 ⑷辛○○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8029卷第189頁)。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14時20分許,以虛假投資平臺,使乙○○誤信可在該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110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995卷第2-3頁)。 ⑵李烔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5995卷第17頁)。 9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起,以「LINE」應用程式與庚○○聯絡佯稱操作手機投資軟體「YTP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9日10時18、2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江宇晨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由林正運於右列時間,將前揭款項中之右列金額轉匯至涉案帳戶(江宇晨林正運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110年4月6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808卷第128-129頁)。 ⑵證人林正運陳智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808 卷第6-11、24-27頁)。 ⑶林正運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9808卷第31、32頁)。 10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戊○○佯稱可在虛假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4月7日2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43卷第27-30頁)。 ⑵戊○○提出之臺幣轉帳擷圖、Mckez平台app擷圖(見警1143卷第51、53-5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4200卷 潮警偵字第11030884200號卷 警5995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435995號卷 警9808卷 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719808號卷 他2158卷 屏檢110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 偵1213卷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213號卷 偵8029卷 屏檢110年度偵字第8029號卷 偵8425卷 屏檢110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 偵8612卷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8612號卷 偵8613卷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8613號卷 偵8614卷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 偵8615卷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 偵11633卷 屏檢110年度偵字第11633號卷 警1143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61143號 偵9748卷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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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