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25號
PTDM,112,金簡,42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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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瑋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瑋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3,000餘元」更正為「3 ,000元」,倒數第4行所載「THAW DARH TWE」更正為「THAW DAR HTWE」;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手錶」更正為「Swit ch遊戲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瑋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 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 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 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4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提供上 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 領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其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3,000元等情,業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尚未經被告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款項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廖瑋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瑋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0時44分許,在 其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801室住處內,以交付一個帳 戶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變更 為「林坤傑(音)」指定之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本案 電支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林坤傑(



音)」之人,容任「林坤傑(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操作、使用本案電支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於翌(30)日在上址,收取「林坤傑(音)」 交付之3000餘元現金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 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THAW DARH TWE(緬甸籍,中文名:李朵拉)、吳鎧蒝、 林容緽、林佳慶等人,致李朵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電支帳 戶內。嗣經李朵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朵拉吳鎧蒝、林容緽、林佳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瑋琦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電支帳戶交付「林坤傑(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朵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朵拉於警詢時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臉書對話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朵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鎧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鎧蒝於警詢時提出臉書對話擷圖、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鎧蒝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容緽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容緽於警詢時提出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容緽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佳慶於警詢時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臉書對話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慶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20時44分許,將本案電支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變更為「林坤傑(音)」指定之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供稱是「林坤傑(音) 」介紹出租帳戶賺錢等語,惟未能提供「林坤傑(音)」之個 人基本資料,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述為真, 其係為賺取報酬而為提供帳戶,且被告供稱「林坤傑(音)」 可能拿這個帳戶去買賣虛擬貨幣之類的事情,那一塊我比較 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不顧「林坤傑(音)」將如何使用本案 電支帳戶,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客觀上,被告所為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自可預見贓 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為財產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被告 預見提款行為,可能涉嫌洗錢,仍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應認被告具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李朵拉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起,以暱稱「郭貞淑」透過臉書社團「Foreigers in Taiwan」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我有販售手機、筆電、耳機及女用包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29日 23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1941號 2 吳鎧蒝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7時3分許起,以暱稱「鄭小蘭」透過臉書社團「斗六人文生活圈」結識被害人,以暱稱「奇茗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有販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29日 23時21分許 2000元 (同上) 111年10月30日 0時32分許 2000元 3 林容緽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23時53分許前某時起,以暱稱「洪郡雀」透過臉書向被害人訛稱:我有一些生活物品要出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訂購買手錶、電動自行車、PS5,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29日 23時53分許 2萬元 (同上) 4 林佳慶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以暱稱「Ching-yi Pan」透過臉書向被害人訛稱:我有販售耳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29日 22時27分許 38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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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