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09號
PTDM,112,金簡,409,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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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5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至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饒侑恆」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向乙○○誆稱因貸款匯錯帳 戶,需要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8時11分許、同日18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9頁);又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時間,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第107至12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6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 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罪科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 欺後,受有合計約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 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另衡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 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標的有何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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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