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938、7381、7656、10025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2969、13747、140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蕙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蕙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 附件二至四之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1個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 併辦意旨書附表及附件二、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 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起訴書 及附件二至四併辦意旨書附表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自陳因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念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 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 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76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25號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蕙如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1日之 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蔣有為」之詐騙集
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宜靜、林鳳嬌、林怡君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蕙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借給綽號「蔣有為」的網友,因為他說要轉帳使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有通過電話,沒有見過面,現在無法聯絡上,因為他一直拜託,加上我太相信朋友,當時認識一年多,我就提供上開兩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已經刪除對話紀錄,因為我習慣刪除等語。惟被告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詹宜靜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育琦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前揭彰化、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 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詹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中獎,但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3時35分 ②112年3月7日10時51分 ①27萬元 ②11萬元 2 王育琦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日9時49分 ②112年3月2日9時49分 ③112年3月2日9時5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3 林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經營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45分 100萬元 4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9分 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69號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羅蕙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臨櫃就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 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後,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蔡任榮下載「成穩 」股票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致蔡任榮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3月1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 幣250,000元至羅蕙如上開帳戶,旋遭轉帳至由羅蕙如設定 約定轉帳功能之帳戶。嗣蔡任榮因未能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蔡任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彰化銀行戶名:羅蕙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 遭轉帳至由羅蕙如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帳戶之事實。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38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97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47號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羅蕙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華 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蔣有為」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該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高碧雲、 柳雅虹、林蘭馨及張美菊,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羅蕙如上開帳 戶。嗣高碧雲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蕙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以LINE將名下華南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蔣有為」之人 之事實。
(二)告訴人高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明告訴人高碧雲受 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告訴人柳雅虹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柳雅虹受騙匯款至 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告訴人林蘭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匯 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林蘭馨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 實。
(五)告訴人張美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美菊受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六)華南銀行戶名:羅蕙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 辦,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38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97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相同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碧雲 自112年3月1日起,自稱「阮慕驊」,以LINE慫恿高碧雲上「安泰證金」網站投資 112年3月6日 13時12分許 500,000元 2 柳雅虹 自112年2月12日起,自稱「陳宏偉」,以LINE向柳雅虹佯稱其任職「公益體彩」彩券公司,其可藉由公司內部「清球池」操控開獎號碼云云 112年3月6日 10時58分許 160,000元 3 林蘭馨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自稱「林進凡」,以LINE慫恿林蘭馨上「太陽城」儲值投資;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太陽城九號客服」,以LINE向林蘭馨訛稱其投資獲利金額較高,須向澳門公證處支付公證費80萬元云云 112年3月6日 11時44分許 100,000元 4 張美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自稱「楊應超」老師,以LINE慫恿張美菊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3月6日 12時43分許 300,000元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羅蕙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間起,暱稱「隨風」,以通訊軟體 LINE慫恿吳佳螢至某平台投資,致吳佳螢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200,000 元至羅蕙如上開帳戶,旋遭轉出。嗣吳佳螢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吳佳螢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華南銀行戶名:羅蕙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38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97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