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緝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
字第62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件、存摺之目的 係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能於取得贓款時掩飾真實行為 人身分,並使檢警單位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6 月11日前某日,拍攝林 楊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8132001308 95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公訴意旨未認定邱暐 哲拍攝林楊智證件、帳戶存摺的原因,起訴書也未記載其原 因事實,且證人林楊智、劉宥齊就此原因事實的歷次說法尚 有出入,本院無從認定該可能之原因事實成立犯罪,並與起 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上開拍攝的原因事實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內)後,將拍攝所得之影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騙者(不能證明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或邱暐 哲已知悉該詐騙者有三人以上)使用。上開詐騙者取得林楊 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像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0 年6 月11日,以上傳他行帳戶及雙證件等認證方式,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申辦並取得帳號為05 2-0872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再於110 年6 月25日,以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手法詐騙林冠、吳雅婷二人,致林冠 、甲○○二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如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至渣打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冠、甲○○二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林陽智因上述事實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 第10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犯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林楊智個人資料之行 為幫助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就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部分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 減輕事由而依法遞減之。
㈤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記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 證,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 妨害性自主罪及竊盜罪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難認其對 特定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
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林楊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供詐騙者利用林楊智之身分開立另 一金融機構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正犯行為,但其幫助行為仍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並使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29,989及49,985 元之損害;其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另審酌被告曾有對未成年人性交、竊盜、詐欺、過失傷 害等多項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 ),素行非佳,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匯入金額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自無從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㈡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林楊智之個人資料而自詐 騙者處取得酬勞或其他對價,故亦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件、存摺之目的,可能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能用於取得贓款時得以掩飾真實行 為人身分,不易遭檢警單位追查,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 月11日前某日,拍攝林楊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前已另 為不起訴處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後,即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林楊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影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11日,以上傳他行帳戶及雙證 件等認證方式,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申辦 並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再於110年6月25日起,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林冠、甲○○,致林冠、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至渣打銀行帳戶內。嗣林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出林楊智的身分證照片及華南銀行存摺照片,我只有交出我自己的帳戶云云。 2 證人林楊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拍攝林楊智雙證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同事劉宥齊、劉宥銓(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拍攝林楊智雙證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冠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手機通話明細 證明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渣打銀行官網線上開戶Q&A查詢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130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營通字第1100038700號所附之林楊智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林楊智雙證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透過上傳他行帳戶及雙證件等認證方式,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申辦並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第44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7500號起訴書 被告曾於110年6、7月間,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行為,經本署提起公訴,依其經驗,實已明知將個人雙證件、金融帳戶存摺交予他人可能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主觀上具有幫助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他人雙證件及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月確定,於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義,致電林冠謊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經銷商,會被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錯誤云云,林冠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林楊智渣打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16時49分許 29,989元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16時16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名義,致電甲○○謊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會被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云云,甲○○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林楊智渣打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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