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弘
居屏東縣○○鎮○○○街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 儲字第112090071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12年6月29日 儲字第1120924839號函暨所附網路郵局申請書、112年7月11 日儲字第1120939769號函暨所附變更事項申請書、VISA金融 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被害人紀昕妤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 臺幣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