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76、3141、33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5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全家便利 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維焄」(起訴書記載為「范維華 」,應予更正)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何維焄」),並以電話告知「何維焄」提款卡密碼,以 前開方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乙○○等4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乙○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 丙○○、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中信、郵局、華南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東 警分偵字第11230044000號卷第12至15頁;東警分偵字第111 33590600號卷第21至23頁;東警分偵字第11230065900號卷 第35至37頁;偵2876卷第17至19、21至27、29至37、53至65 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 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中信、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乙○○等4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2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郵局、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 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 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此前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屬良好,及本案被害 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53、7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 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說明。
四、被告雖將中信、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森活大平台」、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予乙○○,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7,098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0065900號卷第27、29、33、39至40、75至77、127至129、135至13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佯裝為「BOOKING」、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丁○○,向其佯稱: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4萬2,998元(起訴書誤載為43,013元,應予更正)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記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8、11、13至15、17、18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予丙○○,向其佯稱: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⑴同日下午6時7分許 ⑵同日下午6時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擷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0044000號卷第10至11、32至36、39、41、43至4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部門人員,致電予戊○○,向其佯稱:誤將其登記為經銷商,並登記購買時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⑴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⑵同日下午7時2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6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記錄擷圖、中國信託存摺內頁照片(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3590600號卷第17至19、79至81、83至85、91至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