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87號
PTDM,112,金簡,387,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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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涵寧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高 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013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涵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涵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 區力行路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 欺集團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玉山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蔣美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廖 芳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涵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2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9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38641號函暨所附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 詢、存款戶約定書、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金融卡/ 電話/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偵4158卷第47頁 至第61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20013卷第67頁至第69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及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 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013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未 經查證且明知可疑,而輕率交付其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 ,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之財產損害, 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 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於本案之動機,以及被告 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以及有毒品、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 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 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



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 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 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蔣美清 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0時許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蔣美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蔣美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蔣美清於警詢之證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蔣美清與暱稱「ZENAS客服Eva」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400卷,第35至37、39、41至45頁) 2 廖芳浩(併辦)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8日以暱稱「吳佳軒」透過臉書認識廖芳浩後加LINE,佯稱:可登入日盛證券投資平台申請帳號匯款投資,如要出金需先支付20-50%的風險控制基金等語,致廖芳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26分許 17萬1000元 廖芳浩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廖芳浩與「日茂證券…服務專員」之LINE對話、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20013卷,第37至49、59至65、93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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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