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69號
PTDM,112,金簡,369,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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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807號、第12012號、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02號、第703號、第704號、第705號、第706號、第707
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0號、第711號、第712號、第713號
、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
第720號、第721號、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第
7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9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逕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超商 外面,將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專員」之某成年人,再以「飛機」通 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㈡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後補 充:「旋遭以轉帳支取、CD轉出、行動跨轉、行動轉帳之方 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呂溢淇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 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 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提供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 未扣案,而因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非實物, 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69號移送併 案審理,其併案內容核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匯款時間雖分別記載為12時37分許、13時16分許,惟 此係實際匯款時間及一銀帳戶實際入帳時間之區別),原即 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12號
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被   告 陳政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寬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照詐騙 集團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同日申辦台新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於同年月7日,就其第一商業 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申辦約定轉帳帳號,旋即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陳政寬復 於111年6月10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就上開台新帳戶申辦新 增約定轉帳帳號。該詐騙集團即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 ,詐騙呂溢淇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見附 表一、二)。迨呂溢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溢淇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 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竹南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台新帳戶部分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政寬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台新、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其依指示將該台新銀行帳戶申請掛失補發後,申辦台新、第一銀行兩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別人家貸款,說要把帳號給他們,他們會把信用做比較好看,會比較容易貸到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未提出其相關對話紀錄為佐,其所述無從採信。況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貸方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即可,殊無另行提供該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予貸方之必要。且被告稱要美化帳戶,充其量不過須營造每月固定有三、五萬元薪資之假象,即足以虛構還款能力,而達成欺騙銀行之目的,殊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然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後,均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每日轉帳額度竟可達300萬元之多,實與常理有違。綜上,被告屢經檢察官要求提出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迄今無法提供,顯係賣帳戶無疑,縱其能提供洽談貸款之對話紀錄,既有上述不合理之現象,亦足證其係以貸款包裝賣帳戶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 告訴人呂溢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⒈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⒊ 告訴人方明煌於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帳戶紀錄。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⒉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⒋ 告訴人賴又榛、歐啟佑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⒊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⒌ 告訴人吳皓毅於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帳戶紀錄。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⒋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⒍ 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⒌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⒎ 告訴人簡國諭於警詢中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⒍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⒍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⒏ 告訴人蔡雪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⒎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⒎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⒐ 告訴人劉貴珠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⒏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⒏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⒑ 告訴人李伯峻於警詢中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⒐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⒐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⒒ 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⒑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⒓ 告訴人曾麗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⒒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⒒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⒔ 告訴人林陸於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⒓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⒓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⒕ 告訴人曾怡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⒔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⒔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⒖ 告訴人陳虹伶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⒕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⒕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⒗ 告訴代理人李秋織於警詢中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良銘於附表一編號⒖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⒖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⒘ 告訴人錢欽怡於警詢中之指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⒗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⒗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⒙ 告訴人任紹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⒘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⒘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⒚ 告訴人連峰毅於警詢中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⒙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⒙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⒛ 告訴人林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⒚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⒚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⒛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⒛所載之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38號函暨台新帳戶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等附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申辦台新帳戶之掛失、補發及約定轉入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㈡一銀帳戶部分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政寬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同上。 ⒉ 告訴人張瑞琴於警詢中之指訴、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遭詐騙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⒈所載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⒊ 告訴人徐嘉婕於警詢中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⒉所載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⒋ 告訴人王昭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⒊所載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⒌ 告訴人游文志於警詢中之指訴、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⒋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⒋所載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⒍ 告訴人陳義勛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⒌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⒌所載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⒎ 告訴人蔡志乾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⒍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⒍所載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⒏ 告訴人廖玉秀於警詢中之指訴、永豐銀行收執聯。 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⒎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⒎所載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⒐ 告訴人胡慧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⒏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⒏所載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⒑ 告訴人林琬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⒐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⒐所載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⒒ 告訴人楊群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⒑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⒑所載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⒓ 告訴人黃國和於警詢中之指訴、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⒒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附表編號⒒所載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⒔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一潮州字第169號函暨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附件及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銀行帳戶係經被告申辦,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而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一:台新帳戶部分(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⒈ 呂溢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與呂溢淇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華鼎」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呂溢淇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7日9時20分 20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 ⒉ 方明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華鼎客服經理-盈盈」與方明煌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方明煌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7日9時45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⒊ 賴又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LINE暱稱「股票客服-楊夢茹」與賴又榛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華鼎」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賴又榛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6月7日10時3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②111年6月7日10時5分 45,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 ⒋ 吳皓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透過LINE暱稱「陳雨桐」、「華鼎營業員-張志宸」等與吳皓毅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吳皓毅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6月7日10時5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②111年6月7日10時7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04號 ⒌ 郭怡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自稱兆豐金控之經理「林聖國」、「黃睿雪」與郭怡萱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郭怡萱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6月7日10時14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②111年6月7日10時16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⒍ 簡國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佳妮師」對簡國諭誆稱:可下載華鼎、振翰、新光3間投資公司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簡國諭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38分 30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 ⒎ 蔡雪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華鼎客服經理-財財」等與蔡雪琴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蔡雪琴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1時8分 1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 ⒏ 劉貴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蘇麗芬」、「陳欣怡」等與劉貴珠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劉貴珠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6月8日9時23分 1,060,000元 台新帳戶 ②111年6月8日13時44分 12,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 ⒐ 李伯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Johan」、「陳佳琳」、「華鼎客服經理」等與李伯峻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李伯峻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2時34分 47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 ⒑ 陳玉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透過LINE暱稱「程詩瑤」、「EI台股贏家資訊」等與陳玉玲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指定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陳玉玲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3時44分 10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 ⒒ 曾麗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20時,透過LINE暱稱「雅婷-Agatha」等與曾麗儀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華鼎」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曾麗儀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0時14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 ⒓ 林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透過LINE群組名稱「飆股資訊學習群F」、「婷婷婷婷」等與林陸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指定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林陸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6月9日11時1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②111年6月9日11時1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③111年6月9日11時14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④111年6月9日11時17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⒔ 曾怡睿 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名稱「股票飆股網」等與曾怡睿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曾怡睿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1時30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⒕ 陳虹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暱稱「謝逸文」及LINE暱稱「陳欣怡」等與陳虹伶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華鼎」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陳虹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9時51分 14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⒖ 劉良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1時37分許,透過雅虎股市暱稱「DeVa陳」及LINE暱稱「青青」、「客服楊夢茹」等與劉良銘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劉良銘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0時26分 1,0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 ⒗ 錢欽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等與錢欽怡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華鼎」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錢欽怡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33分 1,645,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⒘ 任紹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蘇麗芬」等與任紹涵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華鼎」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任紹涵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9時20分 40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⒙ 連峰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黃露露」、「華鼎營業員林智偉」等與連峰毅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華鼎」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連峰毅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1時57分 1,00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⒚ 林仲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東方」、「華鼎客服」等與林仲銘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林仲銘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7日9時40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012號 ⒛ 陳怡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佩雯」、「蘇靜-營業員」與陳怡靜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華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陳怡靜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6月7日12時9分 60,000元 台新帳戶 ②111年6月7日12時11分 60,000元 台新帳戶 ③111年6月7日12時36分 20,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
附表二:一銀帳戶部分(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⒈ 張瑞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透過LINE暱稱「BLACK ROCK貝萊德」等與張瑞琴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指定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張瑞琴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1時29分 778,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08號 ⒉ 徐嘉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透過LINE暱稱「紫萱」、「王興仲」等與徐嘉婕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貝德萊高級版」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徐嘉婕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6月10日11時48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②111年6月10日11時55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③111年6月13日9時57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④111年6月13日10時6分 43,550元 一銀帳戶 ⑤111年6月13日10時21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⑥111年6月13日10時30分 29,985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⒊ 王昭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VIP飆股聯盟」等與王昭仁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貝萊德」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王昭仁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37分 1,3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⒋ 游文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透過LINE暱稱「助理萱萱」與游文志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貝萊德高級版」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游文志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5時12分 2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⒌ 陳義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暱稱「紫萱」聯繫陳義勛,對其誆稱:可下載「貝萊德」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陳義勛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9時38分 26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⒍ 蔡志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9時54分許,透過在LINE暱稱「林紫萱」等與蔡志乾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貝德萊高級版」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蔡志乾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0時49分 1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⒎ 廖玉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透過LINE暱稱「助理-小萱萱」與廖玉秀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貝萊德」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廖玉秀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4時40分 39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0號 ⒏ 胡慧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 以LINE暱稱「林紫萱」、「VIP台股研究院」聯繫胡慧儀,對其誆稱:可下載「貝萊德高級版」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胡慧儀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22時27分 1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 ⒐ 林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Black Rock交易員陳政明」、「貝萊德NO.0077客服」、「金管會審查員王鴻」、「台股研究社」等與林琬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貝萊德高級版」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林琬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4日9時17分 5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⒑ 楊群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暱稱「林紫萱」與楊群賢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楊群賢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4日13時24分 9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05號 ⒒ 黃國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林紫萱」聯繫黃國和,對其誆稱:可下載「貝萊德」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黃國和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6月9日10時20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②111年6月9日10時23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③111年6月10日9時28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④111年6月10日9時30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⑤111年6月11日14時17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⑥111年6月11日14時22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⑦111年6月12日14時45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⑧111年6月13日10時14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⑨111年6月14日10時3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9號
  被   告 陳政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政寬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照詐騙 集團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同日申辦台新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於同年月7日,就其第一商業 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申辦約定轉帳帳號,旋即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陳政寬復 於111年6月10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就上開台新帳戶申辦新 增約定轉帳帳號。該詐騙集團即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5月起,向王昭仁佯稱:在貝萊德專業版APP中購 買股票,較為便宜,可隨時買進,且不論數量均可購得,並 在隔日售出可賺取獲利等語,致王昭仁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6月10日13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30萬元至一銀帳戶 。迨王昭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偵辦。三、證據:
(一)被害人王昭仁於調查中之指述。
(二)111年6月10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潮 州分行一潮州字第00155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 、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1807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2號、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7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5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0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7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2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7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4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7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與前案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核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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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