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有關下列部分之記載應予修正或補充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行關於「李麗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 第21行關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附表編號1「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有關「49萬9872元、49萬 8567元」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10「匯入第二層帳戶」欄 ,有關「41萬89元、47萬214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41 萬74元、47萬199元」;編號13「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有 關「20萬0137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20萬127元」;編 號14「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有關「49萬9986元、49萬9986 元、49萬9987元、14萬9997元、14萬9997元」之記載,應予 更正為「49萬9871元、49萬9971元、49萬9872元、14萬9982 元、14萬9982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 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意旨,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 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 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因之,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者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 同法第14條所規範者為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 成要件,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 則,亦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獲得減刑優惠之規定,顯較修正前嚴格,對被告尚非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印章、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 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13名告訴人及3名被害人(下稱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16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總金 額甚鉅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經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2249號 卷第51頁反面),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賠償予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 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被告於本案中除業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6萬元外,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所匯入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49號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工地處,以新臺幣(下 同)6萬元之報酬,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印章、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郭志祥(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 ○○、卯○○、子○○、李麗春、辰○○、乙○○、戊○○、辛○○、庚○○ 、丙○○、寅○○、丑○○、午○○、巳○○、己○○、癸○○等16人(下 稱甲○○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 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入壬○○之上開中信帳 戶內(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 層帳戶、壬○○中信帳戶均詳如附表,第一、二層帳戶所有人 除吳育安、李傳居外均已由其他地檢署偵辦,吳育安及李傳 居則另簽分偵辦),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等16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卯○○、子○○、李麗春、辰○○、乙○○、戊○○、辛○○ 、庚○○、丙○○、寅○○、丑○○、午○○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卯○○、子○○、李麗春、辰○○、乙○○、戊○○、辛○○、 庚○○、丙○○、寅○○、丑○○、午○○及被害人巳○○、己○○、癸○○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附表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已能證明被告中信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然此部分 倘成立特殊洗錢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壬○○之中信帳戶 1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07分,匯款100萬元至蔡俊宏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6日10時21分、40分、49分、50分再轉匯49萬8761元、49萬9765元、49萬9872元、49萬8567元至邵楷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10時26分匯款10萬126元 2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09時20分 9萬元至蔡俊宏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7日9時56分 匯款14萬257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邵楷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6分,匯款 140137元 3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 匯款5萬元至蔡俊宏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7日10時15分匯款49萬6782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邵楷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17分,匯款360165元 4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李麗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3分匯款20萬元蔡俊宏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5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辰○○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6分、28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蔡俊宏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7日10時34分49萬8673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邵楷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匯款300207元 6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9時7分、9分許,匯款20萬元、5萬元至王博照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內 111年6月2日9時31分 匯款40萬137元至陳瀅旭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 9時55分,匯款400139元 7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9時11分、13分許,匯款10萬元、 5萬元至王博照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內 8 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1時18分 100萬元匯款至何素娥申請之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11時20分、21分許,匯款56萬8002元、42萬362元至陳瀅旭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 11時31分匯款50萬132元 9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10時05分匯款25萬元至宗品澄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10時08分 匯款25萬147元至鍾映晴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 10時28分匯款260258元 10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10時18分匯款22萬元至叢培潔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10時24分、31分,匯款41萬89元、47萬214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李則誠申請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 10時34分、44分,轉匯49萬9064元、49萬9081元 1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 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16分、19分匯款5萬元、5萬元 至陳文評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10時31分、32分匯款58萬3421元、53萬2121元(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李傳居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 10時42分匯款93萬8025元 12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40分匯款3萬元至陳文評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10時48分匯款3萬72元至李傳居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10時51分匯款3萬156元 13 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37分匯款5萬元至湯昆霖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10時42分 匯款20萬0137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楊峻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 10時45分匯款200517元 14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9時45分匯款200萬元至杜嘉宸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8日10時15分、17分、20分、23分、24分匯款49萬9986元、49萬9986元、49萬9987元、14萬9997元、14萬9997元至吳育安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8日 10時37分匯款6萬9073元 15 癸○○(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7日11時09分、 10分、17分匯款5萬元、 5萬元、10萬元至黃立文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7日12時17分匯款50萬125元至林秋蜜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7日 12時33分匯款50萬1026元 16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9時52分 20萬元匯款至史國賢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8日10時29分匯款19萬73元至杜玉霞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8日 10時41分匯款19萬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