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63號
PTDM,112,金簡,26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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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政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 幣)」欄「3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政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是就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 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多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總金額頗鉅之 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三、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李政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7-ELEVEN 丹榮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當場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翁鴻銘、葉文 貞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翁鴻 銘、葉文貞等2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翁鴻銘葉文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112偵2380卷第頁19-22頁),與告訴人翁鴻銘葉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 0卷第7-19、21-22頁),又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鴻銘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紀錄單、告訴人翁鴻銘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翁鴻銘部分】(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00000000000卷第33-34、35、53-54、69、71、55、57-67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文貞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文貞提出交易明細查詢下載、告 訴人葉文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文貞部 分】(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1-42、75-76、1 45、77-89、91-95、123-137頁);另有被告李政男申辦之 前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翁鴻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以臉書向被害人誆稱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在蝦皮拍賣下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㈠111年12月19日19時29分,網路轉帳49,985元至郵局帳戶㈡111年12月19日19時38分,網路轉帳29,983元至郵局帳戶㈢111年12月19日20時29分,ATM轉帳29,987元至郵局帳戶㈣111年12月19日20時40分許自動存款機存款30,000元至郵局帳戶。 2 葉文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誆稱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在樂天購物平台下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21時04分許,網路轉帳10,128元至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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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