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5號
PTDM,112,訴,9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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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益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李定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2時許,以不詳方式與黃淑芬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前往黃淑芬位在屏東縣○○市○○路00 0巷00號住處,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淑 芬,並向黃淑芬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二、於111年4月26日13時許,以不詳方式與黃淑芬聯繫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上無門牌號碼、屋外牆壁寫有「注意」2字之建物前,當場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淑芬,並向黃淑芬收 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門號SIM卡)1張,以抵償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定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4、288頁),且據證人即購毒者黃淑芬、證人即黃淑 芬之配偶張原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二第9 至11、15至18、229至239、273、307至311頁),並有黃淑 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黃淑芬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A門號SIM卡申請人資料、通訊 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字卷二第19至23、177、245、 347至349頁),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 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經查,被告本身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 ),堪認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格 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詳, 況被告供稱:我與黃淑芬為朋友,平常較少往來,她也沒有 跟我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可見被告與黃淑 芬並非交情深厚之朋友,是被告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黃淑芬,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聯繫並進行交易之意願, 是被告此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均確具營利之意 圖,自甚明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黃 淑芬1人,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僅1,000元、A門號SIM卡1張, 次數不多、販賣所得非鉅;又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 42頁),堪認是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是被告因自身施 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轉售,容有別 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 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 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 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其販賣所得非鉅,及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 觀情節,認其惡性非重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不具有 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仍不足懲儆之情形,顯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 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故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 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經查:
⑴、就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芬部分,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去找黃淑芬,但 我是去找張原富講工作的事情,順便跟黃淑芬聊天一下就離 開了,我自己都沒得吃毒品了,怎麼有可能賣給她,黃淑芬 指證我賣她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屬實等語(見警卷 第335至336頁,偵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均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芬 ,並收取黃淑芬所交付1,000元價金之事實。⑵、就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芬部分,被



告則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黃淑芬, 當時黃淑芬雖然有拿A門號SIM卡1張給我,但這是我向張原 富借用的,而且我也沒有給黃淑芬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 卷第334至335頁,他字卷二第372頁,偵卷第46頁),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均否認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淑芬,更辯以黃淑芬所交付上開SIM卡僅為張 原富借其使用、否認該SIM卡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 芬之交易對價。
⑶、是以,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芬之犯行,均 未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尚非有理。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時,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意圖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並助長毒品流通,為社 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所為非是,惟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 習慣,其本案所實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單 一,且為相識之友人,販賣所得價金均不高,足徵其所為肇 致毒品流通範圍尚屬有限;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案件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據(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堪認素行不佳;且考量被告於 本案警詢、偵訊中雖未能正視所犯,然至本院審理中仍勇於 坦認其所為,犯後態度尚值肯定;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收入,未婚而與父母同住,並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9頁), 就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侵害法益與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差距僅 約1個月、販賣對象單一,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向黃淑芬收取之1,000元,以及 其實行事實欄二所收取之A門號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然 據被告供稱:我有收到黃淑芬給我的1,000元與A門號SIM卡1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係 其實行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



意旨固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係黃淑芬以A門號SIM卡為對 價,向被告交易換取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故請求沒收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然被告實行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以黃淑芬提供A門號SIM卡為對價,已 據認定如前,又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除A門號SIM 卡以外,更有獲取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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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