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5號
PTDM,112,訴,4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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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692、11271、1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洪志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葉裕偉撥打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獲悉葉裕偉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需求,洪志鵬遂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時至2時間,與 葉裕偉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某處,並持葉裕偉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代葉裕偉至該處巷弄內向身分不 詳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所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葉裕偉(即起訴事實三)。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潘 憲明撥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手機聯繫 ,雙方於111年5月12日17時至18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0號之南州糖廠附近碰面,洪志鵬在上開地點與潘憲明談 妥以1,0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交易內容後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憲明,並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子」之成年人(下稱「大胖子」 )收取潘憲明所交付之700元(即起訴事實一)。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楊 憲清撥打A門號手機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 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先向楊憲清 收取1,000元,並於111年5月13日11時14分後數分鐘內,在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朝天宮,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憲清(即起訴事實二)。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許 福德撥打A門號手機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



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鵬於111 年5月14日22時4分許,在許福德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下稱許福德住處)內,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許福德,惟許福德迄未交付雙方所約定之價金與洪志 鵬(即起訴事實四)。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潘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洪志鵬而言是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 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幫助葉裕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 亦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 憲清、許福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幫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要販賣的意思, 而且我都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352頁)。 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確有經葉裕偉撥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 獲悉葉裕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於111年6月11日 1時至2時間,與葉裕偉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某處, 並持葉裕偉交付之500元,代葉裕偉至該處巷弄內向身分不 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付與葉裕偉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8692卷第16至17、179至180頁,本院卷第 146頁),核與證人葉裕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見偵字8692卷第15至20、89至96頁),並有被告與葉裕偉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字第11133134100卷(下稱 警卷一)第114至115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葉裕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可憑信。
㈡、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被告有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等情,據證人潘憲明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以及證人楊憲清許福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字8692卷 第73至76、77至78、261至262、303至304頁,本院卷第326 頁),並有被告與潘憲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楊憲清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許福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 一第109、104、1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 50至351頁),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之事實,首 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並收取其等交付之金 錢?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 以營利之主觀犯意?經查:
1、被告確有與潘憲明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透過「大胖子」收取潘憲明交付之700元:  證人潘憲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用我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調毒品,我們先約在南州 糖廠前見面,當時我問被告有沒有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有,叫我等一下,後來我騎乘機車順 著糖廠周邊的鐵路慢慢騎,被告就打電話叫我騎過去找他, 我們在路旁碰面的時候,被告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 時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不方便,過幾天再給他;後來我就 把700元交給「大胖子」,還欠被告300元沒有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313至314頁),且與被告供稱:潘憲明當時 打A門號手機跟我聯絡,請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 在南州糖廠見面,潘憲明叫我先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我 就先墊錢買到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潘憲明,後來我 叫潘憲明把錢交給「大胖子」,但潘憲明只拿給「大胖子」 700元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15頁,偵字8692卷第9、1 76至177頁),且與被告與潘憲明間如附表二編號1-1、1-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顯示雙方談妥之見面時間及地 點等節相符,堪認證人潘憲明前開證述內容為真。是以,被 告經潘憲明撥打A門號手機連繫,而與潘憲明相約在南州糖 廠附近碰面,雙方談妥以1,0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交易內容後,被告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與潘憲明,其後被告再透過「大胖子」收取潘憲明所 交付之700元之事實,已足認定。
2、被告確有與楊憲清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收取楊憲清交付之1,000元:



  證人楊憲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用我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繫,要被告幫我「買便當」, 也就是請他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約在朝天宮見 面,當時我先拿1,000元給被告,就等被告去拿毒品,後來 被告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我等語(見偵字8692卷第2 61至262、303頁,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核與被告供稱: 「便當」指的就是毒品,當時楊憲清給我1,000元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就去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在楊憲 清家附近的大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 字8692卷第309至310頁,本院卷第352頁),並與被告與楊 憲清間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 示雙方談妥之見面時間、地點與交易內容一致,堪佐證人楊 憲清前開證述內容非虛。據此,被告有經楊憲清撥打A門號 手機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經雙方談妥以1,000元 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先收取楊憲清所 交付之1,000元,再依約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楊憲清
3、被告確有與許福德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
  證人許福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我用我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通 話過程中我只跟被告說「回來順便」,沒有說到要拿多少錢 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通常都是一次拿1,000元的分量等 語(見偵字8692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335至337頁),核 與被告供稱:當時許福德請我幫他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後來在許福德住處面交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8692 卷第177至178頁),並與被告與許福德間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雙方談妥之地點與交易內容相 符,堪佐證人許福德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足見許福德先撥打 A門號手機與被告洽談後,雙方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即依約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與許福德
4、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 德以營利之犯意:
⑴、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 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 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⑵、經查,被告本身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堪認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 格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 詳。又被告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等人之交情,經證 人潘憲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朋友認 識的,平常沒有往來,聯絡被告的時候都是與毒品有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證人楊憲清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許福德認識的,平常很少往來,聯 絡被告的時候都是因為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證人許福德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跟被告認識沒幾年 ,當時讓被告住在我家只是因為他家裡有狀況,我也不知 道為何被告要住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堪認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與被告並非交情深厚之朋友 。再者,證人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均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其等不知道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語(見 本院卷第312、323、327、337頁),足見被告在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時,並未使其等知悉 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均無 從自行與被告之毒品來源有所接觸。綜上各節,足見被告 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等人交情不深,更從未讓潘憲 明、楊憲清許福德自行與其毒品來源接洽,倘非有利可 圖,豈有其獨自犯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被告就事實欄二 至四所示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
⑶、是以,證人潘憲明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從被告那裏拿到 的毒品應該有1,000元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



證人楊憲清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幫我拿毒品並沒有 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以及證人許福德於本院審 理中結稱:被告拿回來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和我 跟他約定的交易價格與品質差不多,他也沒有賺我跑腿的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固可見證人潘憲明、楊憲 清、許福德均認為被告交付與其等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 相當於雙方約定之交易價格,且均自認被告係幫忙代購。 然證人潘憲明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跟什麼人調到毒品, 但如果不透過被告我就買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 證人楊憲清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若我知 道的話我自己去買就好了。我之前有跟別人買過毒品,大 約知道多少錢可以拿多少量,我也有問過被告,他也是說 大家互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許福德證 稱:因為被告有認識賣毒品的人,所以才跟被告拿甲基安 非他命,但是被告沒有跟我說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33、337頁),即徵證人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對於 被告之毒品來源一無所知,更無從自行與被告之毒品來源 接洽,遑論知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承此堪認 證人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前開證述內容,僅係基於其 等個別生活經驗與交易經驗,甚或片面聽聞被告所述,而 產生之主觀臆測,並無實據,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客觀上 並無獲利之事實,更無以藉此翻異前述被告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之認定。
⑷、至證人許福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然觀諸被告與許福 德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見許福 德與被告間談妥合資比例、購買數量等重要細節,已難認 許福德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遑論證人許福德 就其所稱之「合資」購買金額,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出1,5 00元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8692卷第7 5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出資2,500元,被告出資2 ,000元,與被告合資購買了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8692卷第77至7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 時跟被告說請他回來順便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出多少錢忘 記了,但我通常都拿1,000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 ),足見證人許福德就其所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出資金額、購買數量等節,說詞前後反覆,顯難信實, 更與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與許福德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們各出500元,總共帶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回來等語未合(見偵字8692卷第79頁),是證人許福



德前揭證述,自無佐證被告辯詞。
5、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既具有營利之意圖,客 觀上並有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談妥買賣價金,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收受之行為,即足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疑,被告辯稱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 憲清、許福德,僅是代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無以 憑信。
㈢、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許榮明陳盈羽陳慶宏,以證明其係 代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許榮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等語(見本 院卷第342頁),然被告就其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意圖,已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況 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向許榮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陳盈 羽、陳慶宏等人亦在場見聞,然證人潘憲明楊憲清、許福 德既已證稱其等並不知悉被告係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26、337 頁),足見許榮明陳盈羽陳慶宏均未參與被告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自無從以傳訊 許榮明陳盈羽陳慶宏等人到庭作證之方式,證明被告與 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間之毒品交易內容,是此部分證據 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性,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徒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 件前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對此當有知悉;又按行為 人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部分,其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就事實欄 二至四部分,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 前述,惟被告移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7至298 頁),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事實欄四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 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乃因葉裕偉表示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被告始與葉裕偉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 大潭路某處,並代葉裕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據證人 葉裕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8692卷第93至94頁),亦為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8692卷第16至17頁),核此情節相較 主動邀約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以:縱然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的量非常少,也沒有任何獲利,甚至是有賠錢的狀況,如科 以法定刑度,對被告而言容有過苛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57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 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是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二至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售對象非僅一人,且 被告短時間內可輕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販售,堪認其取 得毒品管道暢通,基此,本院衡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自身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實行本案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 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㈥、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我給葉裕偉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



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許榮明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然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函詢本案有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分 別經屏東分局函覆:「二、…經詢據許嫌矢口否認販毒犯行 。三、本案業已於112年1月7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12301225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屏 東地檢署覆以:「本署偵辦111度偵字第8692號被告洪志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洪志鵬有供出上手,但證據不足 。」等語,有屏東分局112年12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屏東 地檢署112年4月20日屏檢錦和111偵8692字第1129015912號 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141頁),即徵本案並無因被 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侔,自無從據 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為葉裕偉潘憲 明、楊憲清許福德不認識我的毒品來源,所以是我去拿毒 品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 實行事實欄一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實欄二至 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他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 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並助長毒品 流通,雖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其本案所 實行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所提供毒品之對象均係許福德許福德之友人等 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足徵被告所為 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致毒 品流通之範圍尚屬有限;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堪認素行不 佳;且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然就事實 欄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始終飾卸其責,未能 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固定 工作,並與家人同住,其母親因罹患疾病需要照顧之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3頁),就被告本案所 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實欄 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至4部分),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侵害法益與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差距僅 有2日,販賣對象非眾,爰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潘憲明確有 交付700元與「大胖子」收受等情,已據認定如前,又被告 就此部分供稱:當時我要去斗六,所以叫潘憲明將錢交給「 大胖子」等語(見偵字8692卷第9頁),足見「大胖子」係 受被告指示,代被告收受潘憲明所交付之700元,堪認被告 就此700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無疑。是被告雖辯稱:「大胖 子」沒有將700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猶無礙 被告就此700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潘憲明依被告 指示交付給「大胖子」之700元,雖未扣案,仍為被告實行 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收取楊憲清交付 之1,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52頁),核 與證人楊憲清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上開1,0 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事實欄三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與許福德談妥 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認定如前,然查被 告供稱:許福德好像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且證人許福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時候我沒錢就會 叫被告幫我出錢,這次有沒有給被告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39頁),可徵證人許福德究否有將該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被告,自有未明,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 之原則,認此部分被告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證人許福德雖於警詢證稱:我出資1,500元 給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8692卷第74至75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出資2,500元給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字8692卷第78頁),然證人就此部分所述前後 不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事實 欄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幫助葉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 收取葉裕偉交付之500元,乃被告代葉裕偉出面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代墊給賣家之金錢,並非被告因此部分犯行而取得 之不法利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該手機之門號0 000000000號與葉裕偉聯繫,另以該手機之A門號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聯繫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字第11 133871800卷第7頁,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前開被告與葉 裕偉、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 卷一第104、109、114至115、117至118頁),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參(見警卷一第27頁) ,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供其幫助葉裕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亦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 福德所用之物,爰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另就被告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犯,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 (含A門號SIM卡1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事實欄一 洪志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洪志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洪志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洪志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卷證出處 1-1 111年5月12日 17時20分14秒 被告 :喂 潘憲明:在哪裡 被告 :在那個南州阿,怎     樣,要找我喔 潘憲明:黑拉 被告 :上次一樣喔 潘憲明:沒有拉 被告 :不然勒 潘憲明:沒有拉,我過去再跟     你說 被告 :你等一下到糖廠再給     給我好不好 潘憲明:好啦 見警卷一第109頁 1-2 111年5月12日 17時28分17秒 潘憲明:喂 被告 :你跟我說你多久會到 潘憲明:蛤 被告 :你還要多久才會到 潘憲明:我在鐵路這邊了餒 被告 :在鐵路了喔,好,我     馬上到 見警卷一第109頁 2-1 111年5月13日 11時7分16秒 楊憲清:喂 被告 :怎樣 楊憲清:天仔喔 被告 :黑 楊憲清有空嗎 被告 :有阿 楊憲清:你幫我買一下便當好     嗎 被告 :你在哪裡阿 楊憲清:我在家拉 被告 :我知道,我現在先騎     去你家阿 楊憲清:怎麼說,喔要買便當     喔 被告 :黑阿 楊憲清:這樣你到大廟打給我 被告 :大廟喔 楊憲清:黑 被告 :好啦 見警卷一第117頁 2-2 111年5月13日 11時14分12秒 楊憲清:喂 被告 :到了 楊憲清:摁? 被告 :到了 楊憲清:好 見警卷一第117頁 2-3 111年5月13日 11時43分23秒 被告 :喂 楊憲清:ok嗎 被告 :ok阿,我現在剛要回     去。 楊憲清:阿你要過來廟裡這邊     嗎 被告 :都可以啊,我等一下     要先幫你買東西 楊憲清:好啊,沒關係,那我     10分鐘後在那邊等你 被告 :10分鐘喔,好 見警卷一第117至118頁 2-4 111年5月13日 12時0分34秒 被告 :等我一下我幫你用好     啦 楊憲清:阿你多久到 被告 :我現在到福這邊了拉 楊憲清:那我5分鐘後在那邊     等你 被告 :好 見警卷一第118頁 3 111年5月14日 22時4分38秒 被告 :喂 許福德:喂,在哪 被告 :在朋友這邊阿怎樣 許福德:喔,回來…回來順便 被告 :回來順便?我沒有在     那邊餒 許福德:這樣要怎麼辦 被告 :我真的沒有在那一邊     阿,阿剛剛那個…外     勞不是給你了 許福德:嘿,不是那個,另外     拉 被告 :別人去找你是不是啦 許福德:黑拉 被告 :好啦,不然我先回去     好了 許福德:看你啦,你如果有空     看,ok啦 被告 :好好 見警卷一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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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