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第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 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嫌,已另案繫屬本院 審理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成立「檜撰木藝店」,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為A、B、C組,其餘上游 指揮者、下游實施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 示。楊○○原擔任B組組員,嗣於000年00月間,楊○○基於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上游指揮者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升 任B組組長,負責管理B組組員、代為發放組員薪資、詐騙民 眾、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二、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上游指揮者、下游實施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詐騙被害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或Facebook 上,張貼投資賺錢網頁,被害人點擊閱覽後,再使用申辦之 假帳號搭訕被害人,或直接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被害人, 詢問是否有意兼職,兼職工作內容為在指定之平台或網站上 點擊衝流量;若有被害人上鉤,則要求被害人至本案詐欺集 團架設、組長之假扮線上客服人員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 冊會員並儲值。再將被害人加入LINE多人群組中,由機房成 員一人分飾多角,分別飾演總監(或老師、襄理、協理等各 種職稱)與學員,假帳號可達百餘人(下稱百人群組),營 造出踴躍投資、輕鬆獲利之假象。機房成員又併稱有特別優
惠之企劃活動,例如小資方案只需要投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便可瞬間獲利25萬元。機房成員另以假帳號假扮學員, 於每月底擇日於凌晨2、3時許,至機房加班,在此深夜與被 害人談心,述說猶豫是否該投資之心境,翌日總監在百人群 組中公布該假學員投資獲利,該假學員則述說其心得並感謝 總監(下稱本案話術),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㈡薛季薇、何欣騂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賺錢網頁 ,點擊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搭訕,因相信本案話 術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 2、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惟無證 據可認已提領而未遂。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假帳號私訊邱子瑜、劉奕駥、蘇靖惠 、盧怡如、陳頌安,詢問有無投資或兼職意願,再以本案話 術,使邱子瑜、劉奕駥、蘇靖惠、盧怡如、陳頌安陷於錯誤 而起意投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3、4、6、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 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未遂。
㈣嗣至112年1月15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私訊吳禕 涔、陳品臻,再以本案話術使吳禕涔、陳品臻陷於錯誤而起 意投資,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相當價格之虛擬貨幣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未遂。
三、案經薛季薇、邱子瑜、劉奕駥、蘇靖惠、盧怡如、吳禕涔、 陳品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同案被告王志騰、同案 被告陳冠穎、同案被告龔翌綸、同案被告林燕萩、同案被告 張沛衿(下稱同案被告5人)、另案被告馮志瑋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告訴人邱子瑜、劉奕駥、薛 季薇、蘇靖惠、盧怡如、吳禕涔、陳品臻、被害人何欣騂、 陳頌安(下稱告訴人9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232卷一第99、175-182頁、偵5232卷 二第147-156頁、本院卷一第100、331頁、本院卷二第290頁 ),核與同案被告5人及另案被告馮志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物證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6、16、31-35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除前述物證外,尚有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5232卷一第97-106、17 6-179頁、偵5232卷二第9-22、147-156、251-255、301-305 頁、偵5232卷三第71-79頁、本院卷一第100-107、325-343 頁、本院卷二第218-231、262-293頁)、同案被告王志騰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一第69、165頁、偵5 232卷三第41頁、偵9276卷第33、34頁)、同案被告陳冠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一第126-130、201 頁、偵5232卷二第137-141、165-177、288-289頁、偵9276 卷第35-37頁)、同案被告龔翌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警1841卷二第5-24頁、偵5232卷一第114-117頁、偵5 232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同案被告林燕 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232卷一第88-90、212 -213頁、偵5232卷二第125-126、127-129、205-219頁、偵 聲77卷第71-73頁、偵9276卷第33、34頁、偵5232卷三第63- 65頁、本院卷一第111-115、279頁)、同案被告張沛衿於偵 查之證述(見偵9276卷第330頁)、另案被告馮志瑋於偵查 之證述(見偵9276卷第192-196頁),及告訴人9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8211卷第17、20-21、22-23、24-25、警1841 卷二第221-227、329-333頁、偵5232卷四第176-177、190-1 91、202-2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犯 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 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則被告自承於111年10月後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B組之組長,負責管理B組組員、代為發放薪資 、傳達詐騙話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331頁),而非僅 聽取指令之一般成員,乃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支配角色,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指揮該犯罪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或電子錢包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係 為免真實身份曝光,以便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提領後之去向 及所在,而有洗錢犯意聯絡。惟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詐欺款項 已被提領而掩飾或隱匿至洗錢既遂之程度,故僅能認定為洗 錢未遂。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漏 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亦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見本院卷二第219 、290頁),可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 審理。
⒋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9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然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 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 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 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一編號2、5部分所為,固以張貼虛假之投資賺錢網頁,使被 害人點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施以本案話術 的方式,致告訴人薛季薇及被害人何欣騂陷於錯誤而起意投 資,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情形;惟如附表一編號1、3-4、6-9部分所為,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向告訴人邱子瑜、劉奕駥、蘇靖惠 、盧怡如、吳禕涔、陳品臻、被害人陳頌安發送私人訊息, 而對特定人即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向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其他上游指揮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上游指揮者及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 犯。
⒍又如附表一編號3、4、7部分,雖告訴人劉奕駥、蘇靖惠、被
害人陳頌安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 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 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 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 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頁),故本案為其「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最早遭本 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告訴人薛季薇,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乃被告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避免過度評價法益之侵害 ,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論以修正前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
⒏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3-4、6-9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罪間,行 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個別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⒑刑之減輕事由:
⑴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按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審理中檢察官亦
陳稱有因被告之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4日屏檢錦荒112蒞6064字第1129041274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相符,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⑵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見偵5232卷一第99、175-182頁、偵5232卷二第147-156 頁、本院卷一第100、331頁、本院卷二第290頁),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是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此條中段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出於己意努 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之設,而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自須因 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 非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 ,即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經警方 拘提到案前,已有告訴人薛季薇、邱子瑜、劉奕駥、蘇靖惠 因遭假帳號詐騙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IP 登入位址循線找到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2,經該局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9日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5-6、13、16-20、31-35、39所示之電信詐欺機房有 關之證物,有告訴人薛季薇、邱子瑜、劉奕駥、蘇靖惠警詢 之供述及本院112年聲搜字20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見警8211卷第17、20 -21、22-23、24-25頁、警1841卷一第17、18-24頁),故警 方已先查獲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實無因被告供述始查獲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縱被告嗣後供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 之另案被告林○○,仍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免其刑,辯護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惟仍得作為量刑之依據。
⑷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
9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承認告訴人9人有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或 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見本院卷二第2 19、290頁),已足使過去犯罪事實再現,不失為自白,足 認其對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於審判中自白,是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4、6-9部分)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⑹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再遞減輕之。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被告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至成為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組長,合計時間長達1年之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9人共受有3,271,0 90元之財產損失,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9人
調解或賠償,致告訴人9人之損害無從填補,行為實值非難 。
⑵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素行尚可,又被告在偵查中 ,供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林○○,且帶警方前往曾 經租賃做為詐欺機房之地點,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 之物(見偵5232卷二第251-255頁、第261頁),足見被告犯 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對於檢警得以查獲其他組織成 員,功不可沒,且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洗 錢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 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復被告自陳案發時無業,生活費就是靠本案犯罪所得,大學 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等一切情 狀,就如附表一編號1、3-9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⑷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衡量被告係一行為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 組織罪,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有前述2個減刑事由,惟減輕後 量處之刑度,仍不宜低於其他僅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未遂罪之刑度,以免產生多犯一個罪反而判得較輕之失衡 現象。又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個人學經歷等 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 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 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 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2頁), 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長達1年及侵害9人財產法益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
⑴被告雖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惟 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在偵查中配合檢 警調查,供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林○○,使得檢警
得以追訴另案被告林○○等情,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 間長達1年以上,並升任組長,督導B組組員提升業績、索取 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以 遂行上開犯行,難謂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賠償告訴人9人之財產損失,難認其有盡力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故無暫不執行刑罰之理,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6、16、31-35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被告詐騙 中使用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 卷二第219頁),可見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被告僅有保管 及使用權限,則依上開見解,自無庸在被告罪刑下諭知沒收 。
⒉至如附表四編號7、14、38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上揭物品為其 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 二第290頁),又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四編號8-13、15、17-30、36-37、39-43所示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則依上開見解,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取得60萬 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0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詐騙方式及被害人(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戶名 主文 1 邱子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Instragram暱稱「83.yan_」、LINE暱稱「Billy」先後向邱子瑜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_FrontEnd/index.aspx網站註冊買賣艾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 150萬元 顏銍潁,000-000000000000號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薛季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薛季薇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網站註冊買賣艾達幣獲利云云,致薛季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13時28分許 68萬元 蔡靜萍,000-00000000000號 楊○○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劉奕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劉奕駥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Kelly」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網站註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奕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20時23分許 1080元 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000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4日19時8分許 3萬元 呂理聖,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莊兆鋒,000-000000000000號 4 蘇靖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蘇靖惠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Maggie」、「Sandra襄理」佯稱加入平台會員並參加投資計畫即可獲利,致蘇靖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7時1分許 1010元 郭志軒,000-000000000000號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20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錢柏豪,000-00000000000000號 5 何欣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欣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 44萬元 黃雅吟,000-00000000000000號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盧怡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Instragram暱稱「熊熊」向盧怡如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Vera」、「Tiffany芬妮」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操作獲利,接著佯稱有VIP紅利課程,投資16萬元可獲利80萬元云云,致盧怡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13時29分許 16萬元 柯念均,000-000000000000號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頌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間,以Instragram暱稱「DINDIN」向陳頌安佯稱:可至acclaim.twsiw.com註冊會員,由LINE暱稱「Sunny」之老師帶領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22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1月18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15時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12時9分許 3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 1萬2000元 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 15萬元 高崇榮,000-000000000000 8 吳禕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Instragram暱稱「Ya Xuan」向吳禕涔佯稱:可兼職賺錢云云,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吳禕涔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接著將吳禕涔加入LINE群組「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群組中由總監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吳禕涔不為所動,「方宜穎Elin」又稱有VIP紅利課程,投入5萬便可獲利25萬元,吳禕涔表示願投資4萬元,「方宜穎Elin」即教導吳禕涔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4萬元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112年3月29日 4萬元 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品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ragram向陳品臻佯稱:可兼職賺錢云云,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陳品臻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接著將陳品臻加入LINE群組「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群組中由總監「Andre」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有大量「學員」在旁附和總監。「方宜穎Elin」又稱有VIP紅利課程,投入5萬便可獲利25萬元,陳品臻表示願投資5萬元,「方宜穎Elin」即教導陳品臻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5萬元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112年3月28日 5萬元 不詳犯罪組織提供之電子錢包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組織成員暨分工方式圖
編號 階層 成員 負責事項 加入時間 證據 繫屬狀況 1 上游指揮者 林○○ (老闆) ①統領本案犯罪集團 ②招募成員 ③提供詐騙話術 ④督導機房成員 ⑤與水房聯繫收取贓款 ⑥發放薪水 不晚於110年10月 ①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被告楊○○證述 ③被告陳冠穎證述 ④被告龔翌綸證述 ⑤被告林燕萩證述 ⑥被告張沛衿證述 ⑦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⑧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2 馮志瑋 (綽號蕭仔) (總管) ①員工問題協助 ②購買上班用品 ③負責總務事項 ④代為發放機房房租 ⑤協助林○○督導機房成員 不晚於110年10月 ①被告楊○○證述 ②被告陳冠穎證述 ③被告龔翌綸證述 ④被告林燕萩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3 陳義勝 (綽號蝙蝠) (A組組長) ①管理A組組員 ②詐騙民眾 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 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1至3月間 ①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被告楊○○證述 ③被告林燕萩證述 ④被告張沛衿證述 ⑤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⑥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出境澳洲 4 楊○○ (綽號胖胖) (B組組長) ①管理B組組員 ②詐騙民眾 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 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1、2月間 ①王志騰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三第96頁) ②陳冠穎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二第288-290頁、偵5232卷一第129-130頁) ③龔翌綸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116-119頁) ④林燕萩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88-90頁、偵5232卷二第127-129頁) ⑤張沛衿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331-336頁) ⑥馮志瑋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9276卷第195-197頁) 本案被告 5 周原慶 (綽號蒼蠅) (C組組長) ①管理C組組員 ②詐騙民眾 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 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不晚於110年10月 ①被告楊○○證述 ②被告林燕萩證述 ③被告張沛衿證述 ④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⑤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6 下游實施者 周仁傑 (綽號黑傑) (外務) ①負責雜務 ②購買生活用品 111年4至6月間 ①被告楊○○證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7 張沛衿 (綽號觀世音)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4月 ①王志騰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三第41-43頁) ②楊○○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37-41、52頁、偵5232卷二第305頁) ③陳冠穎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34-37、52頁、偵5232卷二第290-291頁) ④龔翌綸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41-43頁、偵5232卷二第316、333頁) ⑤林燕萩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30-34、52頁) 本案被告 8 王志騰 (綽號饅頭)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1、2月間 ①楊○○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二第19-20、305頁、偵5232卷三第78頁) ②陳冠穎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129-130頁) ③龔翌綸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119頁) ④張沛衿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41-43、331-336頁) ⑤另案共犯馮志偉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9276卷第196頁) 本案被告 9 蘇勇安 (綽號酸仔)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②負責機房之雜務 111年1、2月間 ①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被告林燕萩證述 ③被告張沛衿證述 ④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10 郭玟成 (綽號黑龜)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待查 ①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被告張沛衿證述 ③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④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11 陳玉芬 (綽號阿芬)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6月 ①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被告張沛衿證述 ③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④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12 林茂豐(林琮益) (綽號吹風機)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0年10月 ①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被告張沛衿證述 ③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④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已另案繫屬本院(112年訴字534號) 13 綽號「黑仔」 (A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無 未知 14 林燕萩 (綽號二姊)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5月12日 ①陳冠穎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37頁、偵5232卷一第129-130頁、偵5232卷二第288-290頁) ②楊○○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二第12-17、305頁) ③龔翌綸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116-119頁、偵5232卷二第316頁) ④張沛衿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9276卷第331-336頁) 本案被告 15 陳冠穎 (綽號阿飛)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1年10月 ①楊○○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二第12-17、305頁) ②林燕萩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88-90頁、偵5232卷二第127-129頁) ③龔翌綸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116-119頁) 本案被告 16 龔翌綸 (綽號小鞏)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112年1月 ①楊○○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二第12-17頁) ②陳冠穎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129-130頁) ③林燕萩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偵5232卷一第88-90頁、偵5232卷二第127-129頁) 本案被告 17 綽號「楊芊芊」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無 未知 18 綽號「阿正」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①被告楊○○證述 ②被告陳冠穎證述 ③被告林燕萩證述 未知 19 綽號「阿倩(三姊)」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①被告陳冠穎證述 ②被告林燕萩證述 ③被告張沛衿證述 未知 20 綽號「阿豪」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①被告張沛衿證述 未知 21 綽號「阿威」 (B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無 未知 22 綽號「阿瑞」 (C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①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被告楊○○證述 ③被告陳冠穎證述 ④被告龔翌綸證述 ⑤被告張沛衿證述 ⑥共犯馮志瑋偵訊證述 ⑦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出境澳洲 23 綽號「阿俊」 (C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①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被告陳冠穎證述 ③被告張沛衿證述 ④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未知 24 綽號「阿龍」 (C組組員) ①詐騙民眾 未知 ①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被告楊○○證述 ③被告陳冠穎證述 ④被告張沛衿證述 ⑤共犯蘇勇安偵訊證述 出境澳洲
附表三: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5232卷一第75-81頁、第83頁、第107頁 偵5232卷二第199-203頁 偵5232卷四第2-51頁 偵5232卷五第2-165頁 警1841卷一第33、42-50、89、97-104、176、191-201、205-207頁 2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警1841卷一第37、93、182-183頁 3 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 警1841卷一第36、92、181、156-163頁 警5932卷第23、114頁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232卷四第52-92、93-165頁 警1841卷一第32、38、40、83、94-96、173-174、185、188-190頁 5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5232卷六第2-292頁 偵5232卷七第2-363頁 偵9276卷第263-276、352-360頁 6 社群軟體臉書截圖 偵5232卷二第23、143、337頁 偵9276卷第73、79、85、91、97頁 7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偵5232卷二第87-103頁 8 扣案物照片 偵5232卷二第157-159頁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5232卷二第179-189、223-233、295-297、307-309頁 偵5232卷三第45-49頁 偵9276卷第69-71、75-77、81-83、87-89、93-95、235、295-297、350頁 警1841卷一第14-16、68-70、119-121頁 警1841卷二第27-32、137-142頁 警5932卷第15-18、67-70、110-113頁 10 現場照片 偵5232卷二第191-197、329頁 偵5232卷三第81-84頁 偵9276卷第201-207、209-233、255-261、277-282、283-294、340-346、362-364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偵5232卷二第257-259頁 12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5232卷二第261頁 13 現場搜索照片 偵5232卷二第265-277頁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警1841卷一第18-19頁 警5932卷第42-44、91-92、134-135頁 15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841卷一第20-24頁 警5932卷第45、93、136頁 16 手寫紙 偵9276卷第199頁 17 手繪圖 警1841卷一第25頁 18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警1841卷一26-31、34、39、84-88、90-91、95、161-172、175-178、186-187頁 19 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警1841卷二第315-328頁 20 手寫紙 警5932卷第21頁 2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5932卷第47、90頁 22 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5932卷第95頁 23 112年3月23日偵查報告 警8211卷第2-15頁 24 通訊軟體IG登入IP位置查詢結果 警8211卷第26-30頁 25 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 警8211卷第31-73頁 2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5232卷四第192、180、206頁 2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5232卷四第179、205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232卷四第174-175、193、207頁 2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232卷四第181-186、195-196、209頁 3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5232卷四第197頁 31 存摺封面影本 偵5232卷四第198頁 警8211卷第18頁 3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偵5232卷四第210頁 33 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偵5232卷四第187頁 34 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 偵5232卷四第211-216頁 警1841卷二第229-231頁 警8211卷第18頁 3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232卷四第188、217-234頁 警1841卷二第233-279頁 警8211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