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0號
PTDM,112,訴,260,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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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35號、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清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0時許,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號之居處內,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林佩君施用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於1 10年10月8日9時45分許前往林文清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適林佩君在場(當時與林文清同居),且 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文清,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7頁、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林佩君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她,我們是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 185頁)。經查,證人林佩君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嗣後有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林佩君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5300卷第9頁至第14頁、偵11 612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搜 索票(見警7300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300卷第27頁至第31頁) 、證人林佩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 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5300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見警5300卷第5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照片(見 毒偵2217卷第75頁至第8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有於110年10月7日20時許,在其居處即 屏東縣○○市○○街00○0號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佩君吸食 等情(見警7300卷第7頁),核與證人林佩君於警詢中證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他沒有跟我收取金錢,都是免費給我 施用等語(見警5300卷第12頁至第13頁)相符,此情已可認定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毛重共約4.69公克,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7300卷第31頁),亦與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是我跟「黑仔」購買新臺幣(下同) 9,000元、約4點多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警7300卷第4頁)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無償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佩君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林佩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 告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並無轉讓情事等語(見偵11612卷第48 頁、本院卷第186頁)。然證人林佩君之上開證詞,卻有下列 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而難採信:
 ⑴關於扣案毒品之來源,證人林佩君於偵查中先證稱:毒品是 被告的,他去買的等語(見偵11612卷第48頁),主張毒品為 被告一人所有;嗣於同次偵查中改稱:我們是一起出錢,共 同出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1612卷第48頁),主張毒品乃合 資購買,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 被查獲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查到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又改稱:毒品是我請被告幫我拿,我有付錢,我們就 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證人林佩君之證詞



一變再變,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⑵又證人林佩君主張與被告合資購毒之金額,其先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各出資500、1000元,因為我們的錢都放在桌上等 語(見偵11612卷第4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大約出 了3、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前後差距甚大,若被 告與證人果係合資購買毒品,則合資之金額多寡將直接影響 可購買毒品之數量,然證人林佩君前後所述金額竟相差3倍 以上,難認合於事理常情;且證人林佩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扣到的3包毒品,只有1包是合資所得,另外2包都 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扣到的毒品中,1包是我們共同出資剩餘的,另2 包是林佩君自己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03頁)。若被告與 證人林佩君確實係合資購買毒品,何以其2人對於扣案毒品 之所有權歸屬所述竟互相矛盾?益徵證人林佩君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扣案毒品之來源為合資」乙節不實。  ⑶再關於被告與證人林佩君合資之方式,證人林佩君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證稱:我們都是看需要多少錢,被告就自己去桌上 拿,看那邊有多少錢,買毒品的錢也不是我親手交給被告等 語(見偵11612卷第48頁、本院卷第187頁),可見證人林佩君 對於桌上實際有多少錢、被告實際拿了多少錢去購毒等事實 並無從知悉,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與被告之出資額 各為3、4千元(見本院卷第186頁),除所述已有矛盾外,亦 與事理常情不符,其證詞即難認屬實。  
 ⑷另就被告與證人本案毒品之施用方式,證人林佩君於偵查中 先稱:本案毒品是被告在睡覺時,我自己拿來施用,並不是 被告免費轉讓給我等語(見偵11612卷第48頁),主張本案毒 品是於取得之後,證人林佩君自己單獨施用;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我當時跟被告合資1包毒品之後,沒有分裝,就用 那包倒出去然後直接用玻璃球燒烤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5頁),主張本案毒品是與被告一起同時施用,前後所述 亦不相符;況若如證人林佩君所證毒品係合資取得,且並未 分裝,兩人當應共同吸食以確保所分得之數量相近,然證人 林佩君竟證稱兩人雖係合資但分別取用吸食(如偵查中所述) ,亦與事理常情不符,其證詞礙難採信。     ⑸證人林佩君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詢時我會說毒品是被 告的是因為我害怕我回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查 ,證人林佩君於為警查獲當下即已自承有施用毒品(見警530 0卷第11頁),且有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書可佐(見警5300卷第53頁、第57頁),則其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幾可認定,衡諸常情,證人林佩君並無說謊之動機;  況其證稱毒品來源為被告,反而係協助檢警查獲被告,如何 會導致「無法回家」之結果?另證人林佩君於本院詢問其是 否並無說謊之動機,隨即改稱: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想說要說 到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證人林佩君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係因應訴訟進度而隨時更易,而顯有迴護被告 之嫌,殊難採信。  
 ⑹綜上,既證人林佩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上列瑕疵 可指,而顯有迴護被告之嫌,自以其先前於警詢之證述較為 可信。是證人林佩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即難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觀諸被告歷次辯解,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
 ⑴關於扣案毒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都是我本人所有 ,因為林佩君是我女友,所以我請她施用等語(見警7300卷 第3頁、第7頁),主張毒品都是被告所有且是被告交付證人 林佩君施用;嗣於第一次偵查中改稱:我有請林佩君施用, 但我們是一起拿,一起吸等語(見毒偵2217卷第14頁),主張 毒品是被告與證人林佩君合資而共有;再於第二次偵查中改 稱:實際上毒品都是林佩君的,我沒有請林佩君施用,我們 都是各自吃自己的等語(見偵緝735卷第63頁至第64頁),主 張毒品都是證人林佩君所有,且都是各自吸食,供述前後不 一且互相矛盾;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度翻異前 詞,改稱扣案毒品中有1包是合資、另外2包為證人林佩君所 有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第203頁),亦與其先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主張全然不相同,其辯解即難認可採。 ⑵又關於被告取得扣案毒品後有無進行分裝、如何施用乙節, 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我們是一起拿、一起吸等語(見 毒偵2217卷第14頁),主張毒品並無進行分裝且係與證人林 佩君一同施用;嗣於第二次偵查中改稱:我沒有供應林佩君 毒品,我們是吃自己的等語(見偵緝735卷第64頁),似主張 其與證人林佩君各自施用各自所有之毒品,並無分裝情事;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一起拿,但是分成一半各自 施用,並沒有一起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主張毒品有進 行分裝且是各自施用;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當天吃的 毒品是我們一起買的,但還沒有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可見被告就毒品取得後是否分裝、如何施用等事實,供 述前後差距甚大且顯然無法並存,則若果如其所辯係與證人 林佩君合資購買毒品,何以對於毒品如何分配、如何施用等 重要事項供述前後矛盾?足徵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林佩君之金



錢混同、扣案毒品均為合資乙節不實。 
 ⑶被告另辯稱:我警詢時會講毒品都是我的是因為我想說我自 己扛起來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查,被告與 證人林佩君於警詢時均自白有施用毒品(見警7300卷第5頁、 警5300卷第11頁),且被告對於證人林佩君有於110年10月7 日20時許在其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7頁),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已知悉證人林佩君極有可 能需擔負施用毒品之罪責,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吸毒 罪沒辦法扛」(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嗣後辯稱其於警 詢時自白轉讓禁藥罪嫌係出於為證人林佩君扛刑事責任等語 ,當與事理常情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0年1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 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形式上構成 累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難認其前後案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 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黑仔」之人,惟迄未為警 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41930



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公告之禁藥,因屬違禁物,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竟仍 無償轉讓予證人林佩君,漠視國家之禁令,所為自有不該; 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惟嗣後一再飾詞否認且供述反覆不定 ,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其除有上述前科紀錄之執行情形外 ,尚有其他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本案轉讓之數量非鉅、 對象為其同居人、轉讓對象僅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 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可佐(見毒偵2217卷第75頁至第81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制,屬違禁物,又依本院前開認定 ,既均屬被告所有,而為其轉讓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手機跟林佩君聯絡,那是 我工作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依卷內事證,並 無從認定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659公克;驗前淨重0.203公克、驗後淨重:0.199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711公克;驗前淨重0.245公克、驗後淨重:0.241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830公克;驗前淨重3.431公克、驗後淨重3.427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 4 OPPO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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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