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5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 「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 6「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共6 次)。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經甲 ○○自首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104、13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於 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111年1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9-27頁;警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127-129、197- 199頁;本院卷第103、14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政皇 、張春茂各於警、偵訊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55-65、95-102頁;偵一卷第83-87頁)。且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謝政皇、張春茂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被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一卷第29、31、33、35、37、39、41頁)等在卷可稽。 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 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5000」、「4000」及直接約定交 易地點等語交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藥腳交 易,電話直接講價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 被告與前開證人間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 溝通,足徵被告與前開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
據。
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 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謝 政皇、張春茂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 ,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 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政皇、張春茂。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賺 取1、200元,2,000元獲利為400元,5,000元獲利1,000元, 6,000元獲利1,200元,8,000元獲利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如「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政皇、張春茂共6次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 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累犯加重的部分只適用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院認本案就被告「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於偵訊中自行主動供出該次犯 行(見偵一卷第197頁),被告主動供出於111年11月30日19 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有起訴書記載明確。是 堪認係被告自首主動供出該次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有供出上手黃○為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8月1日屏檢錦和112毒偵472字第1129031446號函(本院 卷第12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均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已有2種減輕事由,均經減刑後, 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部分,有刑法第62條減輕事由。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販賣及 施用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均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案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何情堪憫恕或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 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上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均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因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同時有前揭1種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 害、公共危險、多次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就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 害加諸他人,並破壞社會治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對象 2人、交易次數6次,所得財物分別為5,000元、6,000元、8, 000元、2,000元、1,000元(2次);就施用毒品部分,其無 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戕害自己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 ,此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故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裝載該門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
,業如前述;上開手機,係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5,000元、6,000元、8,000 元、2,000元、1,000元(2次),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均為被告所取得,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3 頁),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1711527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12376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63號卷 毒偵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卷 查扣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政皇 110年10月13日19時24分許後片刻,在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活動中心前的公園 謝政皇拜託張春茂,由張春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政皇,並收受價金五倍券5,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9-27頁;偵一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3、143頁) ⑵證人張春茂、謝政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55-65、95-102頁;偵一卷第83-87頁) ⑶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春茂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5頁) ⑷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9頁) ⑸證人張春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警一卷第75-77、81-83頁) ⑹證人謝政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MET) / 搖頭丸( MDMA)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警一卷第109、111-113、117-119頁;偵一卷第8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春茂 110年10月17日18時18分許後片刻,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工廠旁的「太子宮」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春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春茂,並收受價金6,000元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9-27頁;偵一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3、143頁) ⑵證人張春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55-65頁;偵一卷第83-87頁) ⑶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春茂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7頁) ⑷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9頁) ⑸證人張春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警一卷第75-77、81-8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10月19日20時56分許後片刻,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工廠旁的「太子宮」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春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春茂,並收受價金8,000元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9-27頁;偵一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3、143頁) ⑵證人張春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55-65頁;偵一卷第83-87頁) ⑶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春茂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9頁) ⑷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9頁) ⑸證人張春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警一卷第75-77、81-8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10月23日15時12分許後片刻,在高雄市建國三路高雄中學前的7-11超商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春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春茂,並收受價金2,000元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9-27頁;偵一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3、143頁) ⑵證人張春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55-65頁;偵一卷第83-87頁) ⑶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春茂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1頁) ⑷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9頁) ⑸證人張春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警一卷第75-77、81-8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政皇 110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42之5號(鎮海宮旁)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政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政皇,並收受價金1,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9-27頁;偵一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3、143頁) ⑵證人謝政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95-102頁;偵一卷第83-87頁) ⑶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政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3頁) ⑷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9頁) ⑸證人謝政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MET) / 搖頭丸( MDMA)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警一卷第109、111-113、117-119頁;偵一卷第8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12月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工廠旁的「太子宮」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政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政皇,並收受價金1,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9-27頁;偵一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3、143頁) ⑵證人謝政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95-102頁;偵一卷第83-87頁) ⑶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政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1頁) ⑷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9頁) ⑸證人謝政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MET) / 搖頭丸( MDMA)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警一卷第109、111-113、117-119頁;偵一卷第8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