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5號
PTDM,112,訴,20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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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碧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碧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碧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碧成李明發(業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碧成於民 國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交付共計重 量20錢(約75公克,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發,再由李明發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紀進添聯繫,雙方同意由紀 進添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20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李明發遂接續於⑴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紀進添;⑵110年10月10日11時許至相同地點交付15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紀進添紀進添則於110年10月11日匯款2 萬4,985元購毒價金(起訴書未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而誤載 為2萬5,000元,應予更正)至李明發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李明 發提領上開2萬4,985元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 被告蘇碧成,至其餘款項紀進添則賒帳未為給付(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蘇碧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至81、16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係於本院1 12年度訴字12號同案被告李明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0589號、第1101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蘇碧成李明發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追加起訴案件與前揭起訴 之被告李明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間屬一人犯數罪、 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蘇碧成追加起訴案 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碧成於歷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6993卷第1至4頁反面、警3183卷第1至6頁反面 、本院卷第75至85、143至151、180頁),核與證人及同案 被告李明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3183卷第 9至16頁反面、警6993卷第10至12頁反面、偵11016卷第59至 62頁)、證人紀進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993卷第16至20頁 、警3183卷第23至3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993卷第6至7 頁、警3183卷第17至20頁反面、31至32頁反面、警6993卷第 14至17頁、警8900卷第45至48頁)、同案被告李明發指認紀 進添照片及戶籍資料替查詢結果(警6993卷第14至15頁)、



紀進添指認同案被告李明發戶籍資料替查詢結果(警6993卷 第18頁)、同案被告李明發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 組」、「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警6993卷第34頁)、同案 被告李明發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6993卷 第34至49頁)、紀進添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 憶富店」將【第1次】向上李明發購毒金額25,000元匯款 影像截圖(警6993卷第50至51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6993卷第6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6993卷第61至64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警6993卷第65 、70頁)、嘉義市警察局員警搜索紀進添及扣案手機照片( 警6993卷第75、7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 告(警6993卷第77至84頁)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蘇碧成與同案被告李明發、販賣 對象紀進添既非至親,被告蘇碧成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 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轉交給同案被告李明發販賣並交付予 紀進添,並收取對價,顯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對被告蘇碧成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否了解第一次販毒13萬元賺多少 ?)不知道,應該多少有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均 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碧成於111年3月前借用同案被告李明發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與同案被告李明發輪流持用 該行動電話與紀進添聯繫云云(詳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633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供稱聯絡紀進 添之人均為同案被告李明發(本院卷第78、181頁),且證 人於歷次警詢時均指證與其聯絡交易毒品之人為同案被告李 明發,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碧成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紀進添 聯繫云云,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警 3183卷第22至25頁、警6993卷第22至25頁),別無其他證據 可資支持,自難認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內容可採;又公訴意旨 另認紀進添於110年10月11日匯款之購毒價金為2萬5,000元 ,然觀之卷附被告李明發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可發現實際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須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 為2萬4,985元,亦應予以更正;另公訴意旨故認被告蘇碧成 與同案被告李明發收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萬元,然扣除前 開已匯款之款項,剩餘賒帳款項被告蘇碧成於本院審理時堅 稱其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78頁),證人李明發於警詢時 亦稱紀進添剩餘賒帳款項至今未給付等語(警6993卷第24頁 ),僅憑證人紀進添於警詢時之證述,礙難逕認被告蘇碧成 與同案被告李明發有收到剩餘之款項,故公訴意旨認渠等收 受販賣毒品所得13萬元云云,亦難憑採,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㈣綜上,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蘇碧成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蘇碧成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 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碧成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案被告李明發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碧成與同案被告李明發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 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然只有紀進添1人,然而被告 販賣毒品之數量高達20錢(約75公克),販賣毒品之對價高 達13萬元,客觀上難認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事,科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仍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禮」之人,然未 能供出其真實身分或聯絡資訊(警3183卷第12至13頁),於 審理時亦稱沒有供出上游「阿禮」(本院卷第79頁),難認 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巷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蘇碧成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僅為圖自己利益,仍予同案被告李明發共同非法販賣第二級 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次販賣 毒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數量高達20錢(約75公克),販 賣毒品之對價高達13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仍有一定程度;被 告蘇碧成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51頁),素行不良;惟被告僅收到2 萬4,985元之販賣毒品價金,並未收到全部之販賣毒品不法 所得;並審酌被告蘇碧成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無業,生活 靠中低收入戶補助,一直到入監前都沒有工作,高中肄業, 離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扶養,名下無財產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 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 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碧成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同案被告李明發收到販賣毒品對價2萬4,985元後有 交給被告蘇碧成收受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蘇碧 成為實際收受犯罪所得之人,且未經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定之其餘販毒款項因本院已認定紀進 添賒帳而未曾交付,則被告蘇碧成既未實際收受,自無沒收 必要,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然應為同案被告李明發所有等情,為同案 被告李明發於警詢時所自承(警8900卷第39頁),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蘇碧成所有或有實際處分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爰不在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碧成、同案被告李明發等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 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5錢(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紀進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因認被 告蘇碧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毒品給同案被告李明發,也沒有拿錢 ,這次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經查:證人 紀進添於歷次警詢時均證稱係與同案被告李明發進行毒品交 易(警6993卷第16至20頁、警3183卷第23至30頁反面),未 曾證述被告蘇碧成有參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無其 他人證或非供述證據可資核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發之證述 為真。是此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發之單一指述外,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蘇碧成之認



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蘇碧成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發之證述,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則本院對於被告蘇碧成是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蘇碧成不利 之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 蘇碧成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張鈺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11132818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89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18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3183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699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69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影卷 偵101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 偵10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影卷 偵129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16號卷影卷 查扣5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 查扣5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35號卷 查扣5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84號卷影卷 查扣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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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