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和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德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允生聯 繫,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販 賣海洛因予鄭允生;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之手機及LINE與鄭允生 聯繫,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之價金,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生。 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德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9、147-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他卷第89-99、145-146頁;本院卷第107-108、14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允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他卷第11-25
、43-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鄭允生扣案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27-30、39-4 0、49、101-105頁;警卷第83-89、105、107、109、115、1 17頁),並據被告自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每千 元賺20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卷第153頁),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毒品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本案 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淵仔」之人,因未提供「 淵仔」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居所而無從查獲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6月1日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可 考(本院卷第129-131頁),自乏前開規定適用。另查被告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3月14、17日各以1,000元向潘
凌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潘凌娟之男友吳建明均陪同在旁等 情,據被告於111年8月4日警詢供承在卷(他卷第51-63頁), 依其購買份量、自行施用目的,並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予生時間相隔長達3個月,顯難認被 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潘凌娟、吳建明,仍無前 開規定適用。
⒊本案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購毒者均為鄭允生,且數量 非鉅,顯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可比擬,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15年,依其犯罪情狀實屬過重,是就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並與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 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2次予鄭允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 中肄業、前從事日薪1,500元之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2、155 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涉其他案件( 本院卷第19-52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被告本案成立2罪日後可與被告所犯他案所判處 罪刑定應執行刑,宜待相關判決確定後,另由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法院酌定之,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三、沒收:
㈠又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販毒如附表二之手機,據被告於警詢 、審理所陳明(他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153-154頁),無證 顯示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鄭允生如附表一編號1、2交付被告之購毒價金,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鄭允生 111年6月12日14時許/屏東縣屏東市之奧斯卡寵物店附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1000元 黃德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允生 111年6月20日0時45分許/東縣屏東市之富門大飯店附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3000元) 黃德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沒收依據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販賣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潮警偵字第11131849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4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