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11號
PTDM,112,自,1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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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莊清安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4項分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丁○○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亦未記載被告「丙○○○○○○」、「甲○○○○○○○○」、「國防 部長」、「前憲兵司令部司令官」、「乙○○」等人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徵,以及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 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命自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 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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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