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30號
TNDV,94,婚,130,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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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河南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 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約定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縣 善化鎮○○路266巷15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 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 ,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 7月14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善化鎮○○ 路266巷15號原告戶籍地,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 僅住約2、3日即無故離家,期間毫無消息,原告曾打過被告 之手機,但都聯絡不上,嗣原告始聽聞朋友說被告已於93年 回大陸,則被告棄原告於不顧,更證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 之主觀情事及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然破裂,自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理由,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14 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善化鎮○○路266巷15 號原告戶籍地,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僅住約2 、3日即無故離家,期間毫無消息,原告曾打過被告之手 機,但都聯絡不上,嗣原告始聽聞朋友說被告已於93年回 大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河南省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 母毛楊素卿到庭證述:「被告從大陸來台,住我家2、3 天就離家,嫌棄我家貧窮,之後就沒有被告之消息,連她 回大陸我也不知道,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 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台南縣善化鎮戶 政事所94年3月25日南縣善戶字第0940000343號函附兩造 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自93年2 月16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92年7月14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戶 籍地即台南縣善化鎮○○路266巷15號為住所地,兩造應 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來台後,僅與原告同居2、3 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其既 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 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 離家後,自行於93年2月16日出境返回大陸,均未告知原 告,且迄今毫無聯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 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 婚既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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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