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80號
PTDM,112,聲,980,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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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仲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仲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仲豪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 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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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