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39號
PTDM,112,聲,1239,202311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元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元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元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