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奇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奇原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其姐蔡玉芳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 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第11 6條之1、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民國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因,爰命自112年9月23日羈押3月,並 禁止其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審結。茲因聲請 人即被告之辯護人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 酌被告固因另案逃亡及因本案傳拘未到,經本院於104年6月 18日發布通緝之事實,且被告前、後相關案件(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涉被害人共達55名之譜,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4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 件內容屬實,固堪認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然既本案業經審 結並已定期宣判,且目前為止,除前述在押案件及已另經其
他法院判決確定者外,並無更有其他相關詐欺案件於訴訟過 程中有其他新增之情事。準此以觀,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客觀條件,固非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然非 全無改善之跡象,佐以被告之姐蔡玉芳到庭時陳明:願督促 被告依法入監執行等語。兼斟酌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 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以比例原 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認如以課予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責付於得為輔佐人之人、限制 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此等羈押替代方式,認應足對被告 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 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到場執行,同時 管控可能之再犯風險,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 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姐蔡玉芳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