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99號
PTDM,112,聲,1199,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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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霆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霆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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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