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慈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慈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慈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依法先定執行刑時已將原判決之刑為相當 折減業如上述;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除原判決係量處法定最輕刑外 ,與附表1、2所示之罪罪質復有不同等,故本院認本件已無 再折減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