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志堅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志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志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 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 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