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毅鵬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法院 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併科罰金3萬元,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 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