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5號
PTDM,112,簡上,4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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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惠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984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 第101、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護理師,係擔任 傳染病防疫總承辦人員,業務量沈重,卻被要求6天內獨力 對於屏東縣潮州鎮85個列管點全部完成調查,而將其中11個 列管點以109年12月情形回報,時間相隔不長,原審未予審 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尚有過苛,故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並從輕量刑改判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以下之金額及免除法治教育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如附件),固非無見。
(二)惟查:
 1、本案中被告負責巡查之管制點共有85個,但只有其中13個



經檢察官以複查結果不符而起訴,其餘部分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製作之訪查情形與複查結果相符, 則不實之比率僅有15%。且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複查情形 可知,被告所填載13個不實之訪查情形,與複查情形相較 結果並未明顯較為嚴重,且其中原判決書附表編號4、7、 9、11部分的複查結果甚至更為輕微(乾燥、不會積水或 解除列管)。至被告雖未確實訪查登載文書,而影響文書 正確性,足生損害於登革熱之疫情防治任務及公眾,但無 證據可認為已達到產生重大危害的程度,故被告所為登載 不實情節及所生損害,應均尚屬輕微。
 2、因新冠肺炎疫情於110年起,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安全,旋 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逐漸因應疫情發展而提升至 最高等級一級開設,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觀諸被告在 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後之疫情期間內,應 承受較先前更加沈重之負荷,卻無證據可認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瑕疵,可見被告在工作上亦付出相當之心力,方 能持續在職並維持一定程度之工作表現,以致調職後迄今 仍於崁頂鄉衛生所服務中。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巡 查登革熱列管點之時間,雖僅4小時30分,無法將全部登 革熱管制點均實際巡查完畢,惟其至少已完成其中85%部 分,而與複查結果相符,也足以證明被告公出在外確實有 為巡查業務,並非將時間挪為個人私用。故被告顯然不是 尸位素餐、偷懶不做事之人,本案僅是業務上不堪負荷, 一時失慮所犯之錯誤。
 3、被告工作業務內容有超出負荷而已達到過重、不甚合理之 失衡情形。
  ⑴被告擔任防疫總承辦人員,自承除了負責本案登革熱防疫 工作外,尚包括新冠肺炎防疫工作(個案通報處理、檢體 運送),國高中學校病媒蚊巡視檢查、兒童保健、中老年 病防治工作(保健業務)等項目(簡上字卷第142頁), 可見其負責事務繁雜。參以被告即使身為總承辦人員,仍 必須獨力負責第一線業務,親自到場查訪本案85個登革熱 管制點等情,可知被告自承其負責業務並無其他共同承辦 人員,其僅為唯一之總承辦人員,也未因此增加工作人員 協助或獲得額外收入等語(同前卷第142頁)等語,並非 無稽,可信為真實。又所謂總承辦人員,衡情係透過團隊 合作之分工方式,統籌辦理所承辦之該項全部業務,理應 不需額外負擔第一線事務,以明權責;惟被告卻一反常態 身兼二職,可見應係第一線人力短缺所致。




  ⑵依被告提出登革熱防治業務之LUNE群組「孓戰軍團」對話 紀錄(簡上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月20日收 到限期回復登革熱列管點之通知,期限至110年1月26日, 共僅6日;即使被告於同年2月4日才上傳本案不實之查訪 紀錄,亦僅有15日。惟該段期間內經扣除六、日假日4日 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與登革熱巡查無關之公差、公出、 休假時數,共11日3小時,僅剩3日5小時,有被告該段期 間差勤紀錄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頁正反面)。且該剩餘 之工作時間並非全部專用於登革熱管制點巡查業務,尚有 其他工作事務待辦,此由被告於110年1月31日須加班處理 通報個案疫情調查、運送第五類傳染病檢體等情(他字卷 第5頁),可證被告實際上可用以巡查之時間相當有限。 而巡查期限僅就各鄉鎮行政區域統一訂定相同期間,未就 登革熱列管點之多寡及巡查人數多寡,分配不同的期限, 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13頁),顯然 不足以認定對被告而言確為充足合理期間。則被告在既有 工作內容業務,臨時受指派巡查85個登革熱管制點並彙整 潮州鎮全部列管點現況回報,僅能勉力勻撥4小時30分鐘 公出進行巡查,因而難以依實際現狀為紀錄,足見其個人 確有不堪負荷之情形。
  ⑶因此,被告工作業務內容繁重,並非專職處理登革熱管制 點巡查業務,突然受指示而必須於不合理期限內完成本案 管制點現況之巡查及彙整等業務,確有超出其個人負荷而 已經達到過重、不甚合理之失衡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尸位素餐、偷懶不做事之人,因工作 業務內容超出負荷而已達到過重、不甚合理之失衡情形, 一時失慮而犯錯,且被告所犯登載不實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尚屬輕微,倘若科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低法 定刑度1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遺憾,可堪憫恕。(三)原審未予充分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予以減輕,容有不當。又被告犯本案之主要原因為其 不堪負荷工作上過重之業務內容,一時失慮所致,而與其 法治觀念較無關係,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教訓,故原 審審酌緩刑條件時,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似無必要。而 原審命被告需支付相當於3個月收入之公庫金共15萬元, 亦未能充分審酌上情,為適當之條件,略嫌過重。被告以 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及緩刑條件過重等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而改判。並 依據上情,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係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潮州鎮衛生所之護理師,



於109年至110年間擔任傳染病防疫總承辦人員,本應克盡 職守,完成含登革熱列管點巡查業務在內之各防疫工作, 明知其未實際至登革熱管制點巡查,竟在本案EXCEL檔案 登載不實之查訪情形而行使之,使屏東縣衛生局未能確實 掌握管制點之實際狀況,足生損害其對於登革熱之疫情防 治任務及公眾,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簡上字卷第31頁),素行非良好。惟依前述二、( 二)所述事由,認被告並非尸位素餐、偷懶不做事之人, 因工作業務內容超出負荷而已達到過重、不甚合理之失衡 情形,一時失慮而犯錯,於審理中轉而坦認犯行,可見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犯登載不實情節及所生損害 均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簡上字卷第14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簡上字卷第31-32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 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 再犯,並考量被告為單親,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 認就公庫金之負擔應以相當2個月收入之金額,即足以收 警惕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定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3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 故意犯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日期 假別 請假時間 事由 1 110年1月20日 公差 1日 鐵路運送檢體之安全運送人員教育訓練及傳染病防治教育訓練 2 110年1月22日 公出 3小時 三和里、三共里病媒蚊指數調查 3 110年1月25日 休假 5日 陪小孩參加冬令營 4 110年2月2日 公差 1日 參加登革熱業務說明會 5 110年2月3日 公出 3小時 登革熱列管點巡查 6 110年2月4日 公出 1.5小時 登革熱列管點巡查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84號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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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