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65號
PTDM,112,簡上,16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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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簡字第9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正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前,因闖越 紅燈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39公克,驗後淨重為1.122公克,檢察官誤 載為2包,應予更正)及吸食器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正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2年1 1月7日審理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橋頭地檢112毒偵3 19卷第18、109-110頁),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32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23360ng/ml),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R1120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R112037,報告編號:R00-0000-000) 附卷可稽(橋頭地檢112毒偵319卷第45、153頁),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時 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橋頭地檢112毒偵319卷第27、29-32、3 3、35、155-157、89-9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 12 年10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026800 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6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本件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放置於外套內側口袋吸食器一組及機 車車廂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並向警方坦承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配合警方蒐證,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毒品與吸食器,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係因被 告自首而查獲,查緝時被告自願接受搜索並主動交付毒品供 警方查扣,並自願採尿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 9號卷之警卷第27、43頁)。從而,被告另上訴稱本件係違 法搜索扣押毒品云云,為本院不採,併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容有未 洽。是本案量刑基礎顯有變動。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有自首之 事由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雖屬自我戕害行 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多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然其對於社會治安、家庭易造成潛在危害,所行亦 應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122公 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結果書等件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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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