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75號
PTDM,112,簡,97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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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蘇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金蘇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 8、89、90、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 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且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相同等情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 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 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 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 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金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 、89、90、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5月16 日執行完畢。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18時 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7日18時許,為警持檢 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 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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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