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麥香紅茶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浩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統一麥香紅 茶2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林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21時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由林福龍擔任副店長所管理之「全家便利超商」屏東豐榮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 之統一麥香紅茶2罐(共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旋即在該 店廁所內將上揭飲品飲用完畢。嗣經林福龍發覺遭竊後報警 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立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福龍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