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2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34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7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品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品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 書證據「告訴人戴于川」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戴正 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四、五)。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 ,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手機門 號供為犯罪集團註冊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 戶,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另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客觀上各僅有1 個 幫助行為,雖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如附件一、二、三、四 、五所示之人之財物,均同時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 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均符合累 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本案均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 騙犯行,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僅提供門號資料,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所 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該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姿雯、魏豪勇、陳靜慧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號
被 告 潘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品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品佑猶不知悛悔,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福興河南直營門市,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將上開門號SIM 卡1張,連同其餘9張手機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一併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混口飯吃」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價金3000元。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SIM卡後,即於同(26)日,以羅仁亮之名 義及個人資料,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 門號接收驗證碼,完成手機號碼驗證。該集團成員隨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林晴」,於翌(27)日9時30 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功能,向黃 宏翔佯稱出售蘋果廠牌耳機云云,致黃宏翔陷於錯誤,委由 友人陳彥丞匯款3,500元至前開橘子支付帳戶,旋遭轉帳一 空。嗣黃宏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品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宏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委由陳彥丞匯款至前開橘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陳彥丞之存摺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影本 4 證人即被告之妻許人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混口飯吃」之人指示申辦門號,並以每張門號SIM卡3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人之事實。 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前開橘子支付帳戶之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及陳彥丞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證明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出售上開門號所獲取之報酬300元,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6號
被 告 潘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併辦犯罪事實:潘品佑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述SIM卡後,即於同日以不知情之戴于川(戴于川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名義及個人資料, 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件橘子支付 帳戶),詐欺集團並於臉書網站「台北/新北房地產討論區」
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訊息,戴正毅見該廣告訊息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出售除濕機1台,戴正毅不疑有他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 於111年9月27日10時27分許匯款500元定金至本件橘子支付 帳戶中,嗣因戴正毅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二、證據:(一)告訴人戴于川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臉書 拍賣網頁資料,(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及通 聯查詢資料,(三)本件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潘品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9號起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所涉犯罪嫌,與 上開案件係於同日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
被 告 潘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潘品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財產犯罪 ,竟為牟取以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遠傳福興河南直營門市,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將上開門號SI 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場收取現金300元。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SIM卡後,即以顧宥勻(另偵辦)之名義、個人資 料及其名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 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橘子支付帳戶),並於同(26)日18時3分許,以上開00000 00000號門號接收驗證碼,完成手機號碼驗證。該集團成員 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26)日,自稱「李佳 蓁」,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功能,向夏蕙郁佯稱 出售GUCCI圍巾云云,致夏蕙郁陷於錯誤,於翌(27)日18 時22分許,匯款7,500元至前開橘子支付帳戶,旋遭轉帳一 空。嗣夏蕙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夏蕙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 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網路/語音對帳單、 臉書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前開橘子支付帳戶 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顧宥勻於警詢時之證述:前開橘子支付帳 戶之會員資料及金融帳號,與其個人資料相符之事實。(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上開門 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四)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證明前開橘子支付帳戶係以上開0000000000號 門號註冊,及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上開門號所獲取之報酬30 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 員,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以112年 度簡字第885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雖為 被告提供不同行動電話門號,惟該等門號係於同日向同家電 信業者申辦,且依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同時申辦10支 門號後,一併將10張SIM卡販售予不詳人士,足認被告於同 時、地,出售前案與本案SIM卡而幫助詐騙集團,致不同被
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 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9號
被 告 潘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潘品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品佑猶不知悛悔,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將上開門 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場收取現金300元。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SIM卡後,即以顧宥勻之名義、個人資料及 其名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橘 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付帳戶)(顧宥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 署偵辦),並於同(26)日18時3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接收驗證碼,完成手機號碼驗證。該集團成員隨即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翌(27)日,自稱「Yujun Wu」 ,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功能,向張文龍佯稱出售 空拍機云云,致張文龍陷於錯誤,於同(27)日19時許,匯 款1,000元至前開橘子支付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嗣張文龍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臉書私訊內容: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前開橘子支付 帳戶之事實。
(二)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上開門
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三)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證明前開橘子支付帳戶係以上開0000000000號 門號註冊,及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出售上開門號所獲 取之報酬3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 員,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以112年 度簡字第885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雖為 被告提供不同行動電話門號,惟該等門號係於同日向同家電 信業者申辦,且依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同時申辦10支 門號後,一併將10張SIM卡販售予不詳人士,足認被告於同 時、地,出售前案與本案SIM卡而幫助詐騙集團,致不同被 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04號
被 告 潘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地方法院(黃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品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品佑猶不知悛悔,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福興河南直營門市,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將上開門號SIM 卡1張,連同其餘9張手機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一併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混口飯吃」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價金3000元。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SIM卡後,即於同(26)日,以羅仁亮(偵辦 中)之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00000 00000號門號接收驗證碼,完成手機號碼驗證。該集團成員 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李道允」之名義,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販賣吸塵器商品之不實訊 息,適楊蓁蓁於111年9月27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與之聯 繫交易、匯款事宜,致楊蓁蓁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7日 10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內。嗣 楊蓁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楊蓁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楊蓁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臉書私訊內容。
(二)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三)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
(四)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出售上開門號所獲
取之報酬3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 員,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9號( 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 簡字第885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為被 告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