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號
PTDM,112,簡,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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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勞動場所已發生1人以上需住院治療【即被害 人謝青年因此受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未 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等,嗣其因上開傷勢嚴重,業經其家屬 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獲准並已確定(參偵卷第31頁謝青年之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之相當嚴重職業災害, 卻未在取得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前,仍繼續施工,除破壞災害 現場,妨害勞動檢查機構依法應進行之調查正確性外,更可 能導致繼續發生其他職場災害之危險等,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上述受傷勞工家屬 監護人達成和解,此有卷內和解書可稽,被害人監護人業已 表示願宥恕被告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兼衡被告犯罪之情 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惟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並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時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提 要件並無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甚有不該,但考量其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



復與被害人監護人達成調解,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堪認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另依前揭和解 書之記載,被害人監護人亦已表達對被告刑事部分宥恕之意 業如上述,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 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 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 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承攬案外人方海旭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2樓透天新建工 程,並僱用謝青年從事泥作粉光作業,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稱之雇主。謝青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 工地1樓進行泥作粉光作業時,不慎自1.7公尺高之施工架墜 落地上,致謝青年受有頭部損傷,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住院治療。詎甲○○應可知悉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除 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 仍繼續進行泥作粉光作業後,將上開工地處之鷹架拆除,而 擅自移動、破壞現場。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7月27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626 93號函所附談話紀錄、案情說明、災害概況照片、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 1年11月17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4192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 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請 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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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