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67號
PTDM,112,簡,1467,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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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2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曾同住於屏東縣○○○○○ 街000巷00弄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 ○為騷擾、跟蹤行為;且應遠離乙○位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1日2時10分許,前往乙○前揭住處樓下,先徒手 破壞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儀表板,又上樓破壞乙○住處落地窗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㈡於111年12月25日6時許,前往乙○上述住處外敲門試圖要進入 ,因乙○將門反鎖並報警處理,甲○○始迅速逃離現場,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與送達證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及蒐證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除違反本案保護令諭知被 告應遠離被害人住處至少100公尺之命令外,其又試圖敲門 要進入被害人住處,已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㈢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如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雖均 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 之作用,而為前揭2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3頁)暨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明其已與被 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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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