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65號
PTDM,112,簡,146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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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睿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4
、6997、7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8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薪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薪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因刑期執畢出 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0頁),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 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則僅表示「請判處適當之刑」(本院卷第59頁),均 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 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未賠償被 害人、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與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 度;兼衡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之素行,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手套1隻、鋼筋、鐵螺桿及 鋁金屬1批(共430公斤)、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不詳廠 牌腳踏車1台,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孔薪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壹隻、鋼筋、鐵螺桿及鋁金屬壹批(共肆佰參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孔薪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孔薪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
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
112年度偵字第7000號
  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薪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2年2月25日8時4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暄 晴所管理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號後方機車之置物箱內所 置放之手套1只(約值新臺幣【下同】10元)。旋又於同日1 0時40分許,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大發強企業社」員工 鍾國文,假稱受老闆指示販賣廢鐵云云,囑託鍾國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上開地點,再由孔薪睿徒 手竊取徐暄晴所管理堆放在上開地點之鋼筋、鐵螺桿及鋁金 屬1批(共約值2萬元),搬上鍾國文駕駛之大貨車,載回址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大發強企業社孔薪睿以 每公斤8.5元價格,販賣鐵材430公斤予大發強企業社,並收 取3655元價金。孔薪睿一度向鍾國文謊稱為「孔建志,Z000 000000」,嗣鍾國文表示要看身分證,孔薪睿始留下真實資 料。
㈡、於112年2月27日12時3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 俊清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騎樓之捷安特廠牌腳 踏車1台(約值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㈢、於112年3月8日15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品 湘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竹田火車站」售票 室後方之腳踏車1台(約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暄晴方俊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孔薪睿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徐暄晴方俊清、被 害人徐品湘、證人鍾國文之證述、警方偵查報告、大發企業 社估價單2份、各該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 片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刑8月,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除已 合法發還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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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