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峰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牌側背包壹個、LV牌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鎮峰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2次)、7月(2次),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被告 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質相 同,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侵占、 詐欺、偽造文書、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脫逃、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 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趁無人注意之機會,恣意竊取告訴人潘昱成所有之財物,
被告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甚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82、83頁),犯罪所生損害有受部分彌補。暨考量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為LV牌側背包1個、LV牌錢包1個、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均未扣案,就LV牌側背包1個、LV牌錢包1個部 分,被告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就現金3,000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有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金額(超過3,000元),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日 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 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等個人證件及信用卡部分,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 ,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上開證件及信用卡,原證 件及信用卡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峰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2次)、7月(2次),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鎮峰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14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以手肘撞壞潘昱成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玉大曆汽車旅館」附設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約值新臺幣(下同 )7萬9000元之LV牌側背包1個(內放有約值2萬5000元之LV 牌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行照及3000 元現金),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 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潘昱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鎮峰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潘昱成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