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44號
PTDM,112,簡,1444,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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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緝字第23號),
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 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0 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5年間起,即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於本案發生前另有賭博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 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兼衡被告犯後經本院發 布通緝後緝獲歸案,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勉可;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即,於111年10月21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0 月21日17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 在111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居所處施用毒品品云 云(恆春分局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9頁)。惟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可資佐證(恆 春分局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19、17頁),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本署112毒偵96卷第10、12頁),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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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