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43號
PTDM,112,簡,1443,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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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41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登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松倫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以言語及持有 兇器方式恫嚇告訴人何勝雄,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竟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言語及持有兇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 及法治觀念有欠缺,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恐嚇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至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然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 犯罪情節,被告係駕駛汽車、告訴人僅係機車騎士,被告持



有刀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程度甚高;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 已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 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特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登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劉松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倫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建國路、和平路口,適何 勝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吳伊涵, 行經該處,2車因行車路權發生爭執,劉松倫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搖下車窗,手持露營刀1支,對何勝雄出言 稱:你看什麼等語,以此方式恫嚇何勝雄,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露營刀1支。
二、案經何勝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松倫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露營刀是放在駕駛座後面,我停車後才從後座拿出來的云云。 2 告訴人何勝雄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照片3張、告訴人錄影畫面 證明露營刀確係放在副駕駛座,而非從後座取出。 二、核被告劉松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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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