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77號
PTDM,112,簡,127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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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至偉


趙昆林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趙吳瑞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59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至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趙昆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至偉、趙昆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至七行「方撲滅火勢,」後補充 記載「並扣得被告趙至偉所有之打火機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至偉、趙昆林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0 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2037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至偉、趙昆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被告趙至偉、趙昆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失火事故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則被



告二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焚燒金紙時,疏未 注意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 事;復考量被告趙至偉僅於105年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趙昆林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均屬尚佳(本院卷第15至17頁) ;兼衡被告趙至偉自述案發時從事鎖匠,月收新臺幣(下同 )3萬至6萬元,現從事一樣的工作,月收一樣,高職畢業, 未婚,有三子,二個成年,一個還沒成年,家中有小孩與母 親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有房子、車子等語、被告趙昆 林自述案發時務農,半年10萬元,現從事一樣的工作,國小 肄業,已婚,有三子都成年,家中有太太需要互相撫養,名 下有財產,有田地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可見渠等均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 告二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 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3,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 維法治。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趙至偉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趙至偉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趙至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昆林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至偉、趙昆林於民國112年3月14日9時至10時許,在屏東 縣恆春鎮墾丁路夏都沙灘酒店對面公墓焚燒紙錢、花草,本 應注意燃燒之位置若臨近花草樹木,且該處為公墓,若未適 當防護,貿然點火燒燬紙錢、花草可能延燒致生公共危險,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點火焚燒,因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 附近墓地,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方 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至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趙昆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吳瑞菊張恒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打火機照片1張、現場照片11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至偉、趙昆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公



共危險罪嫌。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趙至偉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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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