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68號
PTDM,112,簡,1268,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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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柒公克、零點貳陸陸參公克、零點伍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炎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 應更正為「經徵得其同意及自首而為警採尿送驗」、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0.4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0.49 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經警徵得謝 炎君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徵得謝炎君同意 及自首而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民國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查獲毒品案件報 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6月24日東警分 偵字第112316578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9、1 395、179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2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至51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均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 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本院99年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 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㈡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4年4月、4年2月(2罪)、4年(2 罪),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2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4 月、4年、4年2月、4年2月,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99年11月12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沐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判處撤銷關於謝炎君99年11月 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謝炎君無罪 ,末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5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2月6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6頁),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後再犯本 案,前案刑罰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再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 供承前揭犯行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6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6578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東警分偵字第11230628600 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 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 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 憑(東警分偵字第11230448200號卷),亦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 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同時有一種刑 之加重事由(累犯)及一種減輕事由(自首),爰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且其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 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做蓮霧園工作,月收約新臺幣4萬多元 ,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子均成年,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 ,名下有財產農地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本案3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47頁),是被告有數 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5公克、0.49公克、0 .85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2299公克、0.2723公克、0.529 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227公克、0.2663公克、0.5229 公克),均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 告及照片在卷可參(毒偵260卷第121至131頁),且為被告 於審理時自承為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剩之物(本院卷第97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被   告 謝炎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 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1395號、第1796號、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於111年12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忠愛路 旁蓮霧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毒品案遭通緝,於111年12月14日14時至18時 許間,在屏東縣林邊鄉文化路段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二)於112年2月6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忠愛 路旁蓮霧園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2月7日9時30分許,謝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形跡 可疑遭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 重各為0.45公克、0.48公克、0.8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犯 上情。(三)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2月14日8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屏東縣○○ 鎮○○路○段000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D棟7樓750 號病房調查毒品案件,發現謝炎君在場,並當場扣得倪富信 持有之槍枝、子彈、毒品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案偵辦),經警徵得謝 炎君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中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㈡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東東濱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東東濱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2年2月7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3份(報告編號3303D051、3303D052、3303D053) 扣案毒品3包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 ㈤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東東港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㈥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2227公 克、0.2663公克、0.5229公克,合計1.0119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且經提示卷附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資料,被告亦承認該等派生證據均屬 實,對之並無爭執,復表明其同意上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等書證得作為法院審理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法院自得以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作 為判斷被告是否為累犯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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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