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26號
PTDM,112,簡,122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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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國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 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林訓志具領 ,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 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林訓志具領,有告訴人領據1紙 在足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賣後獲 得新臺幣80元,應係證人即回收場之經營者杜德興得向被告 追償的民事問題,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 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國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17時30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竊取林訓志停放在其屏東縣○○市○○里路○0號住處 前之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腳踏車載往 杜德興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巷00號之「清發資源回收場 」變賣,共賣得80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林 訓志)。
三、案經林訓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訓 志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杜德興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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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