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春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予 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 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 視法規禁令,幫助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9號
被 告 張春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與謝政皇(另行偵結)係朋友,其受謝政皇所託,先由具 幫助施用犯意之張春茂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梁詠晴(使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已提起公訴)聯絡,於110年10月 13日約19時許,謝政皇由張春茂帶同,至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
活動中心前的公園,由梁詠晴以五倍券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予謝政皇而得利。嗣經警於 通訊監察中發現,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謝政皇、共同被告梁詠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 監察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幫助施用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